(2017)渝0118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卿泽华与张德高张德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泽华,张德生,张德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682号原告:卿泽华,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德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德高,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卿泽华与被告张德生、张德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被告张德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德生、张德高支付挖机租金15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6日与被告张德高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挖机和工作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作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租金。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德生(又名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租金17万元。经催收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德高辩称,其和张德生各自租用一台挖机,本案的挖机系张德生租赁,欠条亦是张德生出具,故应由张德生承担责任;工地只作业两个月,租金应当相应减少;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张德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卿泽华和被告张德高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地作业,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约定。同时约定,租金费用于每月5日结清,拖欠租金超过15日按1%每天计算滞纳金。2015年11月14日,“XX”向原告卿泽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租金17万元,年前支付。该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庭审中,被告张德高对其和原告卿泽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张德生又名XX,其与张德生(XX)系合伙关系,其内部约定本案的租金由张德生支付。并承认本案的欠条是张德生基于前述《挖掘机租赁合同》出具。原告亦陈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欠条系被告张德生基于前述合同出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卿泽华和被告张德高均认可“XX”系本案被告张德生,且张德高和张德生系合伙关系,其对张德生较为了解,故其对张德生就是“XX”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在张德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认为案涉欠条中的“XX”系本案被告张德生。本案中,虽然欠条是“XX”出具,但是张德高自认其和“XX”系合伙关系,且认可该欠条是基于张德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出具,因此本案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连带清偿。合伙人内部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德高认为应当由张德生个人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张德生和原告已经就租金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德高辩称工程作业时间只有两个月,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有证据证明工程作业时间为两个月,也不能推翻双方结算的效力。在双方结算的效力没有被推翻前,本院对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则被告尚欠的租金为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而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久拖不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拖欠租金超过15日按1%每天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按照按年利率12%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对于被告的违约金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需要说明的是,若被告张德高认为被告张德生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其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双方的内部约定,其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生、张德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卿泽华租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张德生、张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京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