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李国军,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97号台胞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卫南街3号。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杰,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多美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军、原审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国军于2017年4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450277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圣多美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圣多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被上诉人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原审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圣多美置业公司因在柘城县开发“学府洋房项目”,从2013年始多次向原告李国军借款或让李国军为其垫款共计450277元。2015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经被告圣多美置业公司副总即被告王杰之手为原告出具对账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欠款金额为450277元,并加盖有圣多美置业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圣多美置业公司欠原告李国军款共计450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对账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圣多美置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多美置业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杰属于圣多美置业公司雇员,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圣多美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军450277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军对被告王杰的诉讼请求。圣多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书面借据,如有借据,借据上上诉人的印章也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请求鉴定。上诉人未授权王杰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对账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产生的责任应由王杰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欠条上款项的事实,该欠条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国军辩称:双方之间债务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李国军4502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杰作为上诉人圣多美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出具欠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对账清单及欠条上均有原审被告王杰及上诉人的印章,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永昌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记录中,张永昌也未否认涉案债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涉案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二审要求鉴定,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上诉人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