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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与刘士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刘士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967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招商场。法定代表人:宋光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宾,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主要负责人:朱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以下简称通力联运服务站)与被告刘士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被告史国明、吴金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史国明、吴金芮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被告刘士宾、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联运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8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4时40分,史国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杨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掉公路限高杆,砸在房建刚驾驶的津A×××××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上,造成房建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限高杆折断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史国明驾驶车辆未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房建刚无责。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16日原告所有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被送往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6年12月24日竣工,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16800元,有票,期间被告刘士宾垫付了施救费2500元,加之史国明是刘士宾的司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史国明的责任应由刘士宾承担。另外,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为史国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士宾辩称,史国明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吴金芮是事故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本被告才是实际车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事先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刘士宾系被告方实际车主等事实及施救费用没有异议。本被告为史国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7至2017年4月16,但是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被告与被告刘士宾签订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交证据有:1.维修发票2张,证明维修事故车辆支出16800元;2.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1张、用料结算清单1张,载明拆除上顶空调系统总成工时费2200元、材料空调总成、密封胶、充氟冷油合计费用14600元。二被告认为清单中没有写明具体单价,原告维修该事故车辆是否合理仍需原告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进入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修车,该修理厂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及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二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费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运损失的证明、运输证、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时间证明,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事故车是正常的营运车辆,司机有相应的资质,且根据以往运营时间、运营路线及客流推定每天营运收入1500元,依据修理厂证明事故车于2016年11月15日事发至2016年12月24日修车结束共计40天,总计损失为6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停运损失证明系自己本身的推定,没有具体损失标准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工时费2200元可推定其工时在3天左右,与修理厂证明停运损失40天相矛盾,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组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其事故车辆维修合理期间及损失,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士宾垫付的2500元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提交的强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条款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的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经事先告知被告刘士宾,依据本被告与另一被告刘士宾签订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此被告刘士宾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是不知晓此事,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原告不知晓,但是被告间在订立合同前的告知行为被告刘士宾无异议,且有被告刘士宾的签字,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建刚无责任。该认定书系公文书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维护。庭审中被告刘士宾承认其是史国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史国明在为刘士宾提供劳务期间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士宾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士宾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依据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对免责条款已经事先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且被告刘士宾无异议,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刘士宾赔偿。另外被告刘士宾事先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2500元应在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车损16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凭票已经确认,属于合理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运损失证明、运输证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停运时间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厂维修40天的证明,但是结合受损汽车损坏程度和部位及工时费2200元等情况,原告维修事故车辆用工40天,明显过长,以10天为宜。对于停运损失标准原告自行主张每日1500元,系单方行为,未能提供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方面的具体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停运损失的数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53.62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上述确定的10天期间,即原告停运损失为2536.2元。综上所述,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1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合计1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的停运损失2536.2元,由被告刘士宾赔偿,扣除事先垫付的施救费2500元后,余款36.2元,被告刘士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负担637元、被告刘士宾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