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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贺文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贺文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文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雷及被上诉人贺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呼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文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强英于2015年2月1日驾驶车牌号为蒙AY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101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武川县头号村前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喜平驾驶的蒙AYR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判令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支付保险金错误。首先,本案出租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判定,侵害了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权益。其次,本案未涉及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最后,本案车辆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另需核实。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所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贺文君辩称,2015年2月1日,贺文君驾驶出租车回老家探亲,因途中避免疲劳驾驶,改由贺文君的妻子刘强英驾驶车辆,结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刘强英具有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并不在营运状态,故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保险金。贺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0,0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蒙AY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车,所有人刘强,原告贺文君系该出租车的大包司机。2015年1月6日,原告贺文君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2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贺文君乘坐由其妻刘强英驾驶的涉案车辆,沿S10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川县头号村前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喜平驾驶的蒙AYR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YR5**号乘车人韩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即,受伤的韩乐被送至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6天,花费门诊费655元、住院费3643.31元,合计4298.31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认定,刘强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喜平及韩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的原告贺文君当即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赴现场进行查勘。同年2月10日,原告贺文君与事故相对人韩喜平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韩喜平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0000元,双方了结本次纠纷。同年4月3日,事故相对人韩喜平所驾蒙AYR5**号车修理完毕,共计花费42065元。现因原告贺文君与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书证《出租车承包合同》、结婚证、刘强英驾驶证及身份证、[2015]第1501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保费发票、贺文君驾驶证、行驶证、协议、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乌兰察布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病历及患者费用清单表、呼和浩特市庞大华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提举的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存根、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事故相对人韩喜平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院认为,原告贺文君为自己使用的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贺文君之妻刘强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相对车辆受损、事故相对方乘车人韩乐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强英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是否能够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一)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同时,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评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对出租车驾驶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素质的基本评价,其目的在于控制出租车辆经营风险、规范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客运服务水平、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而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刘强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符合准驾车型C1。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认为刘强英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即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答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二)原告贺文君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行为,是其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的确认。据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投保人贺文君未提举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履行了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同等拘束力。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该免责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出租机动车”与“营业性机动车”相对等,按照通常理解,此处所指的“出租机动车”应当是指从事营运过程中的出租汽车。在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原告贺文君自称,其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大包司机,因夜间出车,为避免疲劳驾驶,才在夫妻二人回四子王旗参加亲戚订婚仪式的途中,让其妻驾驶该车。同时,事故相对人韩喜平也证实,涉案车辆上除原告夫妻二人外无其他乘客。而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亦未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因搭载乘客而处于营运过程中。据此,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基本原则,该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并未从事客运服务。因此,涉案保险事故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相符,保险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鉴于原告贺文君已与事故相对方私下和解,并赔偿受害人50,000元的事实。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98.31元;护理费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42,065元,合计48,070.31元。综上所述,原告贺文君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8,070.3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保险金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文君保险金48,070.31元;二、驳回原告贺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贺文君承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支付贺文君48070.31元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保呼支公司2015年1月6日承保贺文君投保的蒙AY5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刘强英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刘强英无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而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免责条款不应理赔的主张,因刘强英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且该车并未从事出租营运行为,故该交通事故不属于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对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人身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金。本案中,韩乐因刘强英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身体健康遭受到了侵害,精神遭受到了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支付5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票据真实性的问题,经法庭调查并经人寿财保呼支公司证实,蒙AYR5**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42065元与上诉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一致,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经法庭调查核实,上诉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的其他三项理赔款即医疗费4298.31元、护理费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共支付贺文君48070.31元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魏桂花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