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Arif Thirukalikundram Hussain诉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rifThirukalikundramHussain,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rifThirukalikundramHussain(阿里夫.侯赛因),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印度国籍,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寒斌,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388号1、4、5、6、7楼。法定代表人:李大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普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寒斌、刘景,被上诉人天坛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夫.侯赛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坛普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提成人民币3,747,286.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提成工资。1、2011年8月前提成计算方法及支付情况。根据天坛普华公司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聘用函》,阿里夫.侯赛因的报酬为工资加提成。提成计算方法为诊疗费的30%,放射费的10%和化验费的10%。根据天坛普华公司前总经理张某12011年8月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Hussin医生费用支付明细》记载,“10月—奖金—10月现金银行收入提成及8月回款保险(注:保险提成)已经在工资中支付”,截止2011年5月未支付提成总金额为256,460元。2013年7月11日,张某1在工作交接时发送给继任总经理Z的邮件附件《hussin医生支付明细(终)》显示,2011年8月之前未支付阿里夫.侯赛因提成共计434,888元(保险收款提成截止2011年11月)。2、2011年8月起提成计算方法及支付情况。(1)关于新提成计算方法的约定。张某12011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证明,阿里夫.侯赛因和天坛普华公司就新的提成计算方法进行商讨,邮件内容显示,双方已就新的提成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张某1催促阿里夫.侯赛因答复新的提成计算方法的开始时间。张某12011年11月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在新提成计算方法实施后,天坛普华公司每月会向阿里夫.侯赛因发送关于提成计算的财务账目,提醒阿里夫.侯赛因予以注意。其中,8月份结算费用-258,453元,与财务经理孙某2011年9月28日发送的对账邮件附件2011年8月HUSSAIN分配表中8月天坛普华应付金额相一致;9月份结算费用金额-401,113元,与孙某2011年11月1日发送的对账邮件附件2011年9月HUSSAIN分配表中9月天坛普华应付金额相一致。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阿里夫.侯赛因提成计算方法为:提成(天坛普华应付)=收入合计[现金(包括开票部分和不开票部分)+银行刷卡(包括开票部分和不开票部分)+保险收入+夜班费]-费用合计(手续费+西药费+放射费+化验费+其他费用+员工工资及四金+借款+运营费)。其中,收入部分中夜班费初步取消,借款亦非经常发生项目。根据上述方法,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孙某逐月发送电子邮件,与阿里夫.侯赛因对账。2013年7月11日,张某1在邮件附件《hussin医生支付明细(终)》表示,“从2011年8月起按照新的计算方法进行,每月的固定工资为8000,夜班加班费为15000,医院患者的提成按照以前的约定进行”。就2011年8月之前的工作,天坛普华公司未付阿里夫.侯赛因提成总金额为434,888元,此未付提成金额计入《2013年6月HUSSAIN分配表》收入部分“2011年8月前提成:434,888.00”。(2)根据新提成计算方法天坛普华公司未付阿里夫.侯赛因提成金额。Z先生履职后,考虑变更提成计算方法。2013年11月15日,Z发出书面函件,通知阿里夫.侯赛因自2014年1月1日起变更提成计算方法。2013年12月16日,Z发出书面函件,正式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阿里夫.侯赛因的聘用条件及未结算提成的结算事宜。自此,双方在对账事宜上亦不再配合。2013年12月13日,孙某发送最后一封对账邮件,邮件主题为“HUSSAIN提成”,附件2013年10月HUSSAIN分配表显示,截止2013年10月底累计应付提成1,705,492.59元。2013年12月17日,Z在发送的函件《关于Dr.HUSSAIN提成支付的问题》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张某1的承诺支付提成,具体数字和支付方法应当在取得各部门汇总数据后决定。该函件加盖了天坛普华公司的公章,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表明天坛普华公司知悉张某1与阿里夫.侯赛因之间关于新提成计算方法的约定;天坛普华公司同意按照张某1变更的提成方式计算并支付提成,双方并无异议;截止2013年12月17日,天坛普华公司尚未支付积欠的所有提成。由于未就2014年起的新聘用条件达成一致,阿里夫.侯赛因于2014年1月辞职。之后,多次联系Z及孙某,要求结算并支付提成。天坛普华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讨价还价,阿里夫.侯赛因无奈认可2013年11月和12月西药费各500,000.00元(远远高于以往月份西药费、放射费及化验费的总和),孙某才于2014年7月21日在《2013年12月HUSSAIN分配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分配表,截止2013年12月底天坛普华公司累计应付提成1,248,301.67元,发票未收款2,176,085.31元(不含收据)。另,在阿里夫.侯赛因离职后,天坛普华公司保险部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确认自2014年1月至6月从保险公司回款情况,表明2014年1月至6月保险回款共计1,652,371.09元,应为阿里夫.侯赛因的提成。但实际上,据阿里夫.侯赛因所知,天坛普华公司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实际保险回款金额为2,498,984.65元。由于无从知悉2014年7月之后的保险回款情况,阿里夫.侯赛因暂无法就该部分主张提成。综上,阿里夫.侯赛因主张提成为3,747,286.32元(1,248,301.67元+2,498,984.65元)。二、天坛普华公司总经理及财务经理均具有充分的权限。1、张某1有权代表天坛普华公司与阿里夫.侯赛因达成变更协议。总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聘任其他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这也是天坛普华公司的一贯做法。Z则代表天坛普华公司与阿里夫.侯赛因协商提成变更、薪酬等事宜。张某1离职交接时已将2011年8月前提成金额及其后提成方法告知Z,之后双方一直是在按照新提成计算方法进行对账。2013年12月17日的函件明确按照张某1的承诺支付提成,该函件并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天坛普华公司认可新提成计算方法,该变更合法有效。现天坛普华公司变更约定及函未经董事会授权而不予承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财务经理有权与阿里夫.侯赛因进行对账并确认相关金额。孙某向阿里夫.侯赛因发送对账邮件是职务行为。阿里夫.侯赛因提成计算涉及医院各部门收入、成本及支出核算事宜,绝非人事部门能够负责的简单工资单制作。而且,张某1在2011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新提成计算方法“需要告诉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负责。因此,2011年8月起孙某逐月发送对账邮件系经过充分授权的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2013年12月HUSSAIN分配表》是职务行为。孙某一直负责对账事宜,在阿里夫.侯赛因离职后,除了Z外,都与孙某沟通、接触。《2013年12月HUSSAIN分配表》只是先前邮件对账的继续延续,其中2013年12月西药费500,000元是阿里夫.侯赛因与Z和孙某协商的结果,孙某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再次,财务经理2014年9月23日回复邮件表示医院给与30万元作为奖励或补贴,系天坛普华公司授权。2014年9月23日,Z发送邮件称“感谢你9月22日发送的邮件。我已经让孙先生,我们的财务经理,直接联系你”,也说明孙某发送邮件是天坛普华公司授权。三、诉请提成金额与阿里夫.侯赛因先前发函主张金额不一致的原因。阿里夫.侯赛因仲裁前发函主张提成4,103,949.07元,后诉请为3,747,286.32元。差异如下:1、有日本部WELLBE保险收入41,573.37元已经计入2013年11月HUSSAIN分配表11月保险收入(675,231.55元=天坛普华医院保险部邮件保险收入明细633,658.18元+41,573.37元),系重复,故诉讼时扣除。2、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印度领事馆财务处分多次向天坛普华公司汇款支付病人诊疗费用合计315,089.38元,其中可能有极少部分医疗费属于另一印度医生诊疗收入。因天坛普华公司拒绝提供汇兑来账凭证,导致无法逐笔核对就诊病人费用明细,故阿里夫.侯赛因只得放弃此部分收入提成。四、天坛普华公司主张通过报销形式支付提成与事实不符。作为每月提成计算的费用项目之一,报销费用是病人在外院诊疗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外院医生去天坛普华医院会诊发生的费用,报销均由相应的发票等单据支持,且经总经理及财务经理审核确认,不可能作为阿里夫.侯赛因提成发放。2013年6月、7月和8月HUSSAIN分配表对应的费用报销单,其中有张某1在6月费用报销单上签字,Z在之后7月和8月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进一步证明天坛普华公司前后两任总经理均认可张某1与阿里夫.侯赛因之间约定的提成计算方法。五、阿里夫.侯赛因主动离职不能证明已经结算提成。Z任职后一直试图变更阿里夫.侯赛因的提成计算方法及薪酬,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天坛普华公司单方终止先前约定的提成计算方法,阿里夫.侯赛因不满天坛普华公司的做法才主动提出离职。离职时,天坛普华公司尚未结算并支付提成。阿里夫.侯赛因在离职后多次联系天坛普华公司对账,并要求结算提成。天坛普华公司主张阿里夫.侯赛因主动离职,即表明已经结算提成,不符合情理。六、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阿里夫.侯赛因的主张。证据表明,天坛普华公司与阿里夫.侯赛因之间就提成计算方法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具体金额系经过天坛普华公司确认的。Z加入天坛普华公司之后,天坛普华公司试图单方面变更约定的提成计算方法,百般拖延提成结算与支付,最后直接否认提成事宜,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天坛普华公司以相关人员未经授权且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认拖欠提成,不足为信。天坛普华公司相关人员离职,不构成免除天坛普华公司支付工资提成的理由。天坛普华公司辩称:1、3,747,286.32元提成诉请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2010年7月28日的聘用函约定提成。入职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和2013年7月18日续签了两份劳务协议,两份协议均未对聘用函中约定的提成方式进行变更。阿里夫.侯赛因入职起,天坛普华公司股东及董事会从未授权张某1就提成分配方式与阿里夫.侯赛因进行协商。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信息及内容无法核实,天坛普华公司亦从未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过追认,故其根据电子邮件主张提成的逻辑不能成立。即使发件人信息及内容真实,2011年8月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标题为“关于系统的一些细节”,内容在于讨论系统上线等问题,并未提到所谓的新的提成计算方法。就2013年7月11日张某1向Z发送邮件,天坛普华公司并未收到该封邮件,也未对邮件内容给予肯定或答复,更不存在认可“按照以前的约定进行”。关于2013年12月17日《关于Dr.HUSSAIN提成支付的问题》,是天坛普华公司意识到张某1可能曾私下对阿里夫.侯赛因作出过某种承诺,但该承诺内容无法确定且没有任何书面依据,故天坛普华公司在阿里夫.侯赛因离职前的一个月承诺会依法依规、按照程序核实、计算并支付阿里夫.侯赛因的提成(如有),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提成费用及计算方式。2、天坛普华公司与阿里夫.侯赛因并未就有效结算凭据和金额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并不存在所谓的新提成计算方法。张某12011年11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张医生”提及“从现在开始,我每个月会向你发送账簿,在工作簿中您会清楚你的账目”,文中并未提及提成方式改变的内容;而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大量用以支持其提成诉请的电子邮件却又并非由“张医生”发送,可见阿里夫.侯赛因相关诉请的逻辑不能成立。反而说明,孙某并无医院明确授权,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其并无权限就阿里夫.侯赛因提成事宜作出决定,其发送的分配表,或作出的任何承诺,天坛普华公司均不受其签字效力约束。阿里夫.侯赛因提交的分配表中存在大量的数据前后不一、费用随意增减等情况,由此可见,该分配表制作和发送均很随意,不能代表天坛普华公司的立场,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而孙某在此后向天坛普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从未确认天坛普华公司欠付近400万元的事实。阿里夫.侯赛因极力试图对比各数据的关联性以说明提成金额有依据可循,且不讨论数据的来源及合法性,即使存在这些数据,也无法倒推出双方约定新提成计算方法。3、天坛普华公司已于阿里夫.侯赛因在职期间向其支付了工资和提成,阿里夫.侯赛因离职时亦未就工资、提成支付等问题提出异议,32个月后提起诉讼悖于常理。在职期间,天坛普华公司通过“报销费用”等方式至少向阿里夫.侯赛因支付了1,035,165.02元的工资及提成,其中2011年为167,017.30元、2012年为152,618.22元、2013年更是高达683,118.50元,阿里夫.侯赛因主动辞职时并未提出异议,在离职后近32个月也未提出异议,起诉时间点距其离职时间已逾32个月,间隔如此之久亦不合常理。客观上,天坛普华公司保管的许多证据在上述期间已发生不同程度的遗失(根据原劳动部相关规定,天坛普华公司对工资支付记录仅有义务保存两年);且因天坛普华公司去年4月时管理层进行了大规模调整,原财务人员亦已离职,以致无法统计多年前实际向阿里夫.侯赛因支付工资和提成的全部明细。但仅通过前述“报销费用”金额便可推知,阿里夫.侯赛因在职期间取得的收入足以匹配其职务和职级,其另行提出近400万元的诉请既不合情又不合理。4、证人乔某离职前为阿里夫.侯赛因的助理,后与阿里夫.侯赛因同时离开医院,并与阿里夫.侯赛因一起工作,与阿里夫.侯赛因存在很强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在一审提出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5、阿里夫.侯赛因提交的2013年12月分配表上载有财务孙某的签字,阿里夫.侯赛因一审中未证明签字的真实性,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非所谓的“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其真实性”。而且,无论孙某签字真实与否,其均无任何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天坛普华公司均不受其签字效力约束。6、阿里夫.侯赛因没有说明所谓“保险回款”部分2,498,984.65元的请求依据,天坛普华公司亦未曾答应将所有保险回款支付给阿里夫.侯赛因。400万元的提成诉请中,有近250万元属于“保险回款”,且不论“保险部收款明细”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天坛普华公司从未答应将保险公司的全部回款作为提成支付给阿里夫.侯赛因,因该部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7、阿里夫.侯赛因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已届满,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阿里夫.侯赛因于2014年1月7日提出辞职,并于当月31日离职,至2016年8月29日方才提出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而法院不应支持阿里夫.侯赛因的相关请求。阿里夫.侯赛因曾于2014年9月22日发送电子邮件、2015年2月4日发送函件、2015年9月17日再次发函并于2016年1月4日发送《律师函》,并于二审中提出印度驻上海总领事馆公函,试图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解释,“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属有效。2015年9月17日的函件,一审已认定因发函人资质问题,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2015年2月4日的函件,天坛普华公司未曾收到,阿里夫.侯赛因也未能证明其曾将该文本送达给天坛普华公司。关于2016年1月4日的律师函,不能证明系代表阿里夫.侯赛因发出。2014年9月22日的电子邮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XX@stmichael-hospital.com”这一发件邮箱亦无权代表天坛普华公司回复阿里夫.侯赛因。且即便该邮箱的回复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但自2014年9月23日起,阿里夫.侯赛因未再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近400万元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阿里夫.侯赛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坛普华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166,000元以及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提成3,747,286.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8日,天坛普华公司向阿里夫.侯赛因发出聘用函,承诺阿里夫.侯赛因的雇佣期限自2010年8月起的12个月,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加提成,提成详情如下:诊疗:您病人发生的诊疗费的30%,放射:您病人发生放射费的10%,化验:您病人发生的化验费的10%。阿里夫.侯赛因于2010年8月入职天坛普华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为阿里夫.侯赛因办理了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双方逐年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阿里夫.侯赛因担任全科医师,月工资8,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阿里夫.侯赛因担任全科医师,月工资5,000元。根据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折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阿里夫.侯赛因的该存折内每月收入工资4,994元,2012年9月21日,该帐户取现20,000元,交易单签名为阿里夫.侯赛因。2013年1月10日,该帐户取现20,000元,交易单签名为孙某。2013年4月1日,该帐户取现14,000元,交易单签名为阿里夫.侯赛因。2014年1月4日,该帐户取现20,944元,交易单签名为阿里夫.侯赛因。2013年12月17日,天坛普华公司向阿里夫.侯赛因出具提成支付问题的书面意见,承诺医院会根据前总经理张某1给与的承诺支付阿里夫.侯赛因提成,但应在纳税以后支付,将阿里夫.侯赛因以前所产生的费用结清并扣除后才能支付提成,支付提成必须先把未收回的应收款从提成中扣除,并必须在阿里夫.侯赛因上交所有档案后才能支付。2014年1月1日起,双方的合作规则从提成变更为固定薪资。2014年1月7日,阿里夫.侯赛因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5月6日,天坛普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阿里夫.侯赛因于2014年1月31日因私离职,现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准予离职。乔某系阿里夫.侯赛因的助理,报酬由阿里夫.侯赛因支付。根据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发件人为XX,收件人为乔飞卫的电子邮件显示,关于2012年印度病人表格,合计收入与分配表收入均不一致。其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的印度病人表格,合计2012年12月收入为816,677.18元,关于“Hussain分配表”将收入合计扣除费用合计作为天坛普华公司累计应付款。其中“2012年12月Hussain分配表”载明:12月现金、POS收入52,720.74,2012年日本部收入20,005.08,2012年消费卡收入2,150.00,2012年马来西亚领馆收入26,618.58,12月保险收入291,781.63,收入合计291,781.63,费用合计803,366.15,12月天坛普华应付-410,090.12,截止2012年12月底合计应付53,414.81。其中“2013年10月Hussain分配表”载明:项目10月现金、POS收入金额6,112.49,10月保险收入977,945.31,收入合计984,057.80。西药费47,903.48,放射费22,265.50,化验费14,473.00,其他费用94,338.17,10月员工工资及四金28,226.60,10月报销费用100,000.00,10月运营费125,000.00,费用合计432,206.75,10月天坛普华应付551,851.05,截止2013年10月底累计应付1,705,492.59。“2013年11月Hussain分配表”载明:收入合计0.00,11月报销费用73,172.00,11月运营费125,000.00,费用合计198,172.00,10月(注:原文如此)天坛普华应付款-198,172.00,截止2013年10月底(注:原文如此)累计应付金额未确定。“2013年12月Hussain分配表”载明:12月现金、POS收入21,183.01,12月银行收款6,661.98,12月报销收入472,273.46,收入合计500,118.45,西药费500,000.00,放射费0.00,化验费0.00,其他费用12,164.05,12月员工工资及四金28,365.60,12月报销费用212,677.37,12月运营费125,000.00,费用合计878,207.02,11月天坛普华应付-378,088.57,截止2013年12月底累计应付1,248,301.67,未收款2,176,085.31。该表签名为“孙某”,落款为“2014,7,21”。乔某当庭作证,陈述XX系财务孙某的电子邮箱用户名,乔飞卫系其私人电子邮箱的用户名。2014年9月22日,阿里夫.侯赛因向收件人为z,XX等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医院欠其400多万元,但财务经理提出结算金额为30万元,不到10%,现其愿意以税后200万元结算。次日,发件人为XX的邮箱向阿里夫.侯赛因发送邮件,内容为:上海天坛普华医院并没有协议说欠你400万元,我们不知道这个数字你是怎么得出的,我们认为你为医院工作多年也作出过贡献,所以提出给你30万元作为奖励或补贴,希望你能接受。2015年2月5日,阿里夫.侯赛因致函天坛普华公司总经理,表示截止2014年7月,医院欠其4,103,949.07元及2014年7月之后的收款,医院提出给300,000元进行结算,其无法接受,要求总经理提高金额。天坛普华公司未回复。2015年9月29日,Z公司致函天坛普华公司,要求天坛普华公司履行4,103,949.07元的付款义务。天坛普华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回函,表示来函提及的索赔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并表示阿里夫.侯赛因在职期间违反医院规章制度,损害医院合法权益,医院将保留追究阿里夫.侯赛因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函件指出Z公司每月处理法律业务的营业许可,不要越权从事律师的业务。2016年1月4日,阿里夫.侯赛因委托律师致函天坛普华公司,要求天坛普华公司支付上述提成奖金。天坛普华公司未回复。2016年8月29日,阿里夫.侯赛因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阿里夫.侯赛因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阿里夫.侯赛因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阿里夫.侯赛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2、阿里夫.侯赛因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阿里夫.侯赛因于2014年1月31日离职,双方的争议从此时已经发生,但根据阿里夫.侯赛因屡次向天坛普华公司追索报酬的邮件及信函内容显示,阿里夫.侯赛因仅向天坛普华公司追索提成、奖金,从未就基本工资进行追索,表明双方对于基本工资支取方式从无争议,现阿里夫.侯赛因要求天坛普华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基本工资166,000元,阿里夫.侯赛因的该项请求因阿里夫.侯赛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阿里夫.侯赛因离职后屡次向天坛普华公司主张提成的事实,除了Z公司的追索函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之外,阿里夫.侯赛因屡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函件向天坛普华公司追索报酬均可视为时效中断。故阿里夫.侯赛因要求天坛普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提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一审法院可作实体审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阿里夫.侯赛因、天坛普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提成并未作出约定,但天坛普华公司聘用函承诺阿里夫.侯赛因的报酬由基本工资及提成构成,并明确了提成规则。阿里夫.侯赛因陈述天坛普华公司原总经理张某1于2011年7月就提成模式与其重新进行了约定,应由阿里夫.侯赛因就双方重新约定提成支付规则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阿里夫.侯赛因所提供的张某1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并未得到天坛普华公司确认,且该邮件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模式确如阿里夫.侯赛因所述的事实,阿里夫.侯赛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已经按新的提成模式履行。阿里夫.侯赛因既未提供变更过的书面协议,又不能证明双方已按新约定的提成模式履行,一审法院对阿里夫.侯赛因陈述双方于2011年7月约定了阿里夫.侯赛因的提成等于收入减去费用的事实难以采信。其次,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分配表,与其提供的病人账目清单,两者金额不能吻合。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2013年12月分配表,虽签名为“孙某”,但该签名的真实性未得到天坛普华公司确认,阿里夫.侯赛因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落款确系孙某所签。而孙某在此后向阿里夫.侯赛因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从未确认天坛普华公司欠付阿里夫.侯赛因400余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该分配表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分配表的金额与阿里夫.侯赛因主张的提成金额亦不吻合。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天坛普华公司欠付其提成300余万元的事实,阿里夫.侯赛因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判决:驳回阿里夫.侯赛因(ArifThirukalikundramHussai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阿里夫.侯赛因(ArifThirukalikundramHussain)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提供英文函件及翻译件各一份,以证明领事馆曾参与双方解决提成事宜。天坛普华公司表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函件中对洽谈涉及的内容及结果并没有明确。鉴于该证据并不能确定天坛普华公司是否欠付阿里夫.侯赛因提成,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提出第一项异议,称一审认定乔某系其助理,报酬由其支付有误,表示乔某是天坛普华公司的员工,报酬由天坛普华公司支付。天坛普华公司对此表示,乔某系与天坛普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天坛普华公司的员工,乔某的工资实际由天坛普华公司支付。由此,阿里夫.侯赛因的该异议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二审中,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提出第二项异议,称一审认定“2012年12月Hussain分配表”载明“12月保险收入291,781.63,收入合计291,781.63”有误,表示收入合计应为393,276.03。天坛普华公司对此表示,有关证据上记载的数字确实是393,276.03。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更正。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补充一节事实,称一审认定“2013年12月Hussain分配表”载明11月天坛普华应付-378,088.57,这是表格上的记载,但实际指的是“12月天坛普华应付-378,088.57”。鉴于一审认定的是分配表上载明的内容,该认定正确,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补充的内容作为其意见予以记载。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阿里夫.侯赛因提供的2011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翻译件载明:“希望这次能够解决所有的账单问题,但是我仍有一些事情想要告诉您:1、关于药房,joh与药剂师已经核查过药物费用为182286.90,这就意味着您必须要付款或返还药物。2、您认为何时我们可以开始您自己的系统,包括您员工的工资,您自己的工资及奖金等,并且您需要和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合同……4、按我们的约定,您使用您的系统来处理以前的账单,但是您需要确认医院已经支付过的款项,如专家费、医院外的检查费、出租车费等,您需要向医院支付上诉费用……如果一切都可以,请尽快告诉我您希望何时开始,我需要告诉财务部门,我希望我能够尽快收到您的答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阿里夫.侯赛因主张天坛普华公司总经理张某1与其变更了2011年8月之后的提成计算方式为“提成=收入-费用”,经查,虽然阿里夫.侯赛因提供了2011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但该邮件中发件人提出了6点要求,并未明确双方变更后的提成方式;而且,邮件显示的只是协商的一个过程,最终还需要“和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合同”及“告诉财务部门”,尚不足以证明阿里夫.侯赛因的主张。虽然2013年12月17日天坛普华公司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表示会根据前总经理张某1的给予的承诺支付提成,但由此尚不足以认定阿里夫.侯赛因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虽然2013年7月11日的电子邮件所附的《hussin医生支付明细》记载,截止2011年11月应支付为434,888,但该数额并不仅指提成,实际还包括每月16,500元的工资在内。鉴于该表格即使属实,亦属于2011年之前的提成,而阿里夫.侯赛因2014年1月7日辞职,至2016年8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两年,现天坛普华公司提出了有关证据已遗失的抗辩,阿里夫.侯赛因的主张难以支持。虽然2013年12月17日天坛普华公司出具提成支付问题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医院会根据前总经理张某1给与的承诺支付阿里夫.侯赛因提成,但书面意见中亦明确应在纳税以后支付,必须把阿里夫.侯赛因以前所产生的费用结清并扣除后才能支付提成,支付提成必须先把未收回的应收款从提成中扣除,并必须在阿里夫.侯赛因上交所有档案后才能支付。由此可见,双方并未最终确定具体履行张某1承诺的方式,且阿里夫.侯赛因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已符合天坛普华公司在书面意见中所列明的条件,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虽然2013年12月的分配表有孙某2014年7月21日的签字,阿里夫.侯赛因表示孙某系财务经理,一审中乔某亦证明是孙某签字,但一审中乔某亦表示其罗列表格,拿到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再让张总签字,财务经理对账,乔某要负责对账。因此,该分配表即使属实,也只能表明是双方对账的一个环节,还缺少部门负责人签字及张总签字的环节,不能由此即认定天坛普华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综上所述,阿里夫.侯赛因虽坚持上诉,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rifThirukalikundramHussain(阿里夫.侯赛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