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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晏财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财宝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财宝,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财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财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晏财宝驾驶甘JRxx**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洮县新添镇赵家湾村方向往晏家寺村方向行驶时,途径刘家沟门村刘某家门前什字与从刘家沟门村道由西向东骑“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刘某1相撞,致刘某1受伤,后刘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侦查阶段,被告人晏财宝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晏财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被害人刘某1家属对被告人晏财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财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财宝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晏财宝应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晏财宝系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财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