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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某,严登富,刘宗会,严某1,严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马金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张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罗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第三人:严登富,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第三人:刘宗会,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严登富、刘宗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第三人:严某1,男,200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第三人:严某2,女,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严某1、严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系严某1、严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杭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开学系江腾建设公司职工,在江腾建设公司承建的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丁塘社区道路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路面打磨工作。严开学上班时间并不固定,随道路改造工程进度而定。2016年3月7日下午,严开学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日19时04分,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宣布严开学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罗某向余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4日,余杭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江腾建设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经调查,余杭区人社局认定严开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遂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6]第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腾建设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余杭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严登富、刘宗会、罗某、严某1、严某2分别系严开学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余杭区人社局作为余杭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工伤应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死亡情况等情形。本案中,严开学于2016年3月7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丁塘社区道路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开学与江腾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严开学工作地点是否系江腾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江腾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江腾建设公司未提供职工花名册、招工登记材料、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江腾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腾建设公司主张严开学工作地点非属其承建的工程工地。但江腾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其承建的社区道路改造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及严开学工作地点不在该范围内的确凿证据,故对江腾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人罗某认为严开学与江腾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余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杭区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遵循工伤认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经调查核实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余杭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罗某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严开学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遂作出视同工亡结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江腾建设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腾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事实。上诉人与严开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而认定上诉人与严开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严开学是为清工分包人李光升提供劳务,也由分包人支付报酬。即使抛开上诉人的中标施工范围,上诉人也非劳务接受方,上诉人与严开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庭审中将人社部发[2013]34号作为补充证据,但该规定未在案涉认定中适用。上述做法本身说明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事发时工作地点确不在上诉人中标施工范围内。上诉人的中标施工范围,有施工合同等可证明。即工程量为7261平方米。而实际施工量为13278平方米(第三人罗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的清工费结算单可资证明)。据此可知,除上诉人中标施工部分外,确有增加施工部分。关于该增加施工部分由谁承包施工。蒋会元等人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增加施工部分为蒋会元、胡银桥以个人名义承包施工,与上诉人无关。关于事发时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中标施工范围内,还是在增加施工部分。依据罗某自述及证人濮某证言,事发时工作地点为丁塘社区三组丁塘角190号-191号,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标施工范围中三组限于丁塘角155号-170号,故事发时工作地点是在增加施工部分,而非上诉人中标施工范围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工程承包中,确存在转包、分包情形,且均为无效,严开学为清工分包人李光升提供劳务,上诉人与严开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即使抛开上诉人的中标施工范围,也不能以上诉人与严开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2、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未明确规定将视为工伤情形作为适用范围,只是规定“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作为唯一情形,此表述应视为排除视为工伤情形。3、因上诉人与严开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工作地点也不在上诉人中标施工范围内,所以无论是工作时发生伤亡,还是视为工亡情形,上诉人均不是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杭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要求本案依法处理,尽快解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严开学系原告江腾建设公司职工”一节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腾建设公司在承包案涉丁塘社区村道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蒋会元、胡银桥,蒋会元继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光升,李光升又招用了严开学与其妻子罗某等人从事道路光面工作。本院认为,(一)关于严开学与江腾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腾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严开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江腾建设公司与蒋会元、胡银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蒋会元的情况说明等为据。结合临平派出所、余杭区人社局对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和调查陈述等,足以认定“江腾建设公司在承包案涉丁塘社区村道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蒋会元、胡银桥,蒋会元继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光升,李光升又招用了严开学与其妻子罗某从事道路光面工作”的事实。据此,严开学与江腾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二)关于严开学事发工作地点是否在江腾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江腾建设公司主张严开学事发工作地点不在其中标施工范围内,而在蒋会元、胡银桥以个人名义向丁塘社区承包的增加施工工程范围内。但江腾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中标施工范围以及蒋会元、胡银桥与丁塘社区之间存在就增加工程直接建立承、发包关系的事实,故对江腾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非法转包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虽然严开学与江腾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江腾建设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蒋会元、胡银桥,蒋会元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光升,所以对于李光升招用的劳动者严开学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江腾建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余杭区人社局认定本案严开学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严开学系江腾建设公司职工一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