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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水根与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根,丁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513号原告:丁水根,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方,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新,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丁水根与被告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78850元(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丁建新向原告丁水根借款14万元,并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丁水根的陈述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水根与被告丁建新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76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剩余155400元利息未付。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新应返还原告丁水根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5400元,本息合计2954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