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文辉与呼图壁县洪泉凿井施工队、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辉,呼图壁县洪泉凿井施工队,蒋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张文辉,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霍尔果斯市。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洪泉凿井施工队。地址昌吉州呼图壁县种牛场施工队。负责人:蒋安,施工队队长。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蒋安,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霍尔果斯市。再审申请人张文辉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洪泉凿井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6)新40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文辉申请再审称: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字1842号和伊犁州法院(2016)新40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我的损失260917元。事实与理由:一、事实经过,2014年11月11日,申诉人(甲方)和被申诉人(乙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打一口农用机井,预计深度200米,每米单价680元,预计款136000元,竣工日期为凿井之日起30日内,出水量为每小时30一50立方米,申请人负责三通一平,工程用电用水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了70000元现金,被申诉人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当年打一口井,但未出水,因冬天到了,乙方说第二年再打,2015年3月,乙方又来打井,但是因技术原因,钻头提不上来了,只好挪动位置另行打井(电线及挪动电路均是甲方出资),但是新打的井深度达到了200米仍未出水,乙方坚持让我买井管、水泵等,试着抽水约20分钟后,井里再也抽不出水,乙方说重新选址,回去找人重新打井,但是回去后再也不来了,后经过打听得知,乙方不具备打井的资质,后来经过伊车乡信访办及边防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乙方退还及赔偿乙方105000元:双方终止合同,因为双方当时未签字,乙方不履行,故诉至法院。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的损失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无过错,理由如下:l、申诉人只是个普通农民,根本不懂也无法去审查被申诉人的资质,申诉人在本案发生后曾经分别向霍城县水利局和霍尔果斯水利局投诉,政府机关到现在都没个答复,让一个农民去审查对方的资质,显然非常的牵强。况且对方还给当地多人打井,当地的政府部门没有人审查过对方的资质,也没有人制止过其行为,而且对方提供了营业执照,作为农民,根本无法分辨其是否具备打井资质。2、被申诉人作为专业的打井队,自己有没有资质,自己很清楚在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却隐瞒真相和别人签订合同,最后因为自己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显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申诉人损失巨大,一审法院仅认定预付款7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打井,需要水、电、井架,通电需要电线、需要专业的电工,多次改动打井地点,需要电路迁移,作为一个私人、农民,其支付的相应款项,购买的电线,没有索要发票,找的村里的电工安装电线电路支付的款项,电工不可能提供发票,购买的苗木及栽种,无法提供发票,但是这些费用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发票,仅仅是国家防止偷漏税款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证明损失的必备材料,所以,申诉人已经提供了确实明确的证据,证明了自己损失的数额,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5.8万元购买的水泵,被申诉人在打井的过程中已经使用,虽然东西还在,但是其价值已经减损,退货后被扣除了10000元,这个损失显然也应该由被申诉人承担。三、被申诉人蒋安应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与施工队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可本院(2016)新40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文辉未审查施工队是否具有打井资质,自身存在过错,法院判决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妥;鉴于张文辉对不能充分证明其他损失,法院无法认定。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张文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文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文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