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兰回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回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回松,曾用名兰回工,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回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回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兰回松在黎平县德凤镇龙某陆某租住的出租屋里,盗窃得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出售给吴某2,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49元。2.2017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兰回松在黎平县德凤镇董某2-3号张某家中,盗窃得一部白色“vivo-Y51A”手机,该手机损坏后已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99元。3.2017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兰回松在黎平县德凤镇马某吴某1家中,盗窃得现金700元及一部白色“华为-X2”手机和一部白色“OPPO-A31”手机。后将白色“OPPO-A31”手机抵给嬴建语,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色“华为-X2”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99元、被盗白色“OPPO-A31”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回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证明、健康体检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王某、吴某2、嬴建语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吴某1、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回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回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回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回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粟 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