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聪聪与孟中伟、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聪聪,孟中伟,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772号原告:曹聪聪,女,汉族,1984年1月5日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丁一鸣(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中伟,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生,住平顶山市汝州市。被告: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新郑路旁苏庄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负责人:张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聪聪与被告孟中伟、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聪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中伟、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3.41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83元/天×277天=22991元、护理费93元/天×97天=9021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0.1=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8088元/年×10年×0.1÷2=9044元、父亲:8587元/年×17年×0.1÷4=3649元、母亲:8587元/年×20年×0.1÷4=429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3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孟中伟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荥阳市××与××交叉口处与张君项驾驶豫A×××××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车辆性质为运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当的驾驶营运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孟中伟系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且没有相关运营资格证,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免赔事由,对本次事故不予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内予以分配,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应按1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车损我公司承担200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在实习期间,未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且驾车逃逸并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孟中伟、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孟中伟驾驶豫A×××××号车辆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交叉口处时,与张君项驾驶豫A×××××面包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君项及面包车乘车人曹聪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中伟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孟中伟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逃逸而造成的。孟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君项无责任,曹聪聪无责任。2016年12月14日,曹聪聪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肱骨骨折、头部外伤、药物流产术后。2016年12月21日出院。曹聪聪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4183.41元,门诊费用1330.06元。经原告曹聪聪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聪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聪聪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曹聪聪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曹聪聪支付该所鉴定费1900元。张俊豪,2007年12月28日生,系曹聪聪之子。杨秋粉,1957年10月11日生,系曹聪聪母亲。曹武超,1953年11月10日生,系曹聪聪父亲,均系农村居民。杨秋粉与曹武超共生育子女4人。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孟中伟驾驶车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中伟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事故时驾车逃逸造成本次事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中伟与被告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孟中伟与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中伟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13.4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21元、误工费22991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年龄、身份,伤残程度,本院支持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年龄、身份,本院支持原告之子张俊豪生活费3864.15元(8587元/年×9年×10%÷2人);支持原告母亲杨秋粉生活费4293.5元(8587元/年×20年×10%÷4人);支持原告父亲曹武超生活费3649.48元(8587元/年×17年×10%÷4人),以上共计11807.1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俊豪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同时因DR检查及手术用药对胎儿影响较大,造成原告流产,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21元、误工费22991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7.1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7236.6元。此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曹聪聪及另一案原告张君项受伤,曹聪聪与张君项系夫妻关系,张君项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曹聪聪的损失。故,原告曹聪聪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护理费9021元、误工费22991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7.1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7813.1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423.47元,由被告孟中伟赔偿,被告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聪聪各项损失97813.13元;二、被告孟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聪聪各项损失19423.47元,被告河南永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曹聪聪负担725元,被告孟中伟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