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159号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村。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884.7元,购买原告位于离石区呈祥路宏泰学府苑小区第2幢3单元18层02号房,建筑面积97.55平方米,总价378952元。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暂未取得相关证件,等待日后办理。但被告在缴纳购房款227371元后,至今未缴付剩余房款151581元,导致原告缺乏资金无法办理相关证件,《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无法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及住所地均不准确,原告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其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