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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银清与张夫堂、洪珍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银清,张夫堂,洪珍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673号原告:俞银清,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夫堂,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洪珍珠,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俞银清与被告张夫堂、洪珍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夫堂、洪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铁门不得紧靠原告墙体,不得将铁门损坏原告墙基内红砖;二、原告小屋需要维修时有搭建脚手架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公共地段违章安装铁门,事后原告向被告表示拒绝,但被告不仅未理睬,还将铁门插销打入原告墙基的红砖内,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反而被两被告谩骂,原告多次托人与其协商未果。且原告所住小屋已经漏水,需要维修,但被告造铁门,原告无法进入搭脚手架。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被告系邻居。坐落于舟山市××××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坐落于舟山市××××号系两被告所有,其中原告所有的房屋中东面小屋与被告房屋南面道地相邻,小屋背面有一条水沟将小屋与两被告道地隔开。被告于道地西面出口搭建铁门一扇。198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夫堂父亲就排水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当原告修建小屋时可以使用小屋外空间。199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夫堂就上述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亦约定原告在小屋翻建时,可在水沟的范围内有操作自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向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社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舟山市私人建房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必要的便利。现原告因其小屋漏水墙体需要维修,依法有权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及被告道地搭建脚手架,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可在修建小屋时可自由利用小沟土地已作出过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定,但搭建脚手架的距离必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私自搭建的铁门不得紧靠原告小屋山墙,不得将铁门插销插入原告墙内墙基的诉讼请求,该铁门并未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任何影响,且铁门对两被告房屋道地的私密性有一定保护,基于相邻关系,原告亦应予以配合。对于两被告所搭建的铁门是否系违法建筑,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夫堂、洪珍珠不得妨害原告俞银清在舟山市定海���金塘镇沥平村丁家路15号房屋(东面小屋)外墙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丁家路21号道地之间的土地上靠近丁家路15号房屋一侧搭建脚手架;二、驳回原告俞银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俞银清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