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贞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贞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贞剑,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1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贞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贞剑及辩护人舒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祝贞剑在江西省玉山县汽车站碰到一陌生男子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向其推销软壳中华牌香烟。被告人祝贞剑因赌博输钱欠债无力偿还,在明知卷烟属于国家专卖,且不可能以每条200元的价格购得软壳中华牌香烟的情况下,仍决定倒卖香烟获利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祝贞剑与该陌生男子约定次日交易,该男子告知此香烟只能在浙江省金华地区进行销售。被告人祝贞剑又联系了郑某、祝某,4(另案处理)准备车辆与其一起前往金华地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祝贞剑在玉山县汽车站以2700元的价格向该陌生男子购买了25条假冒软壳中华牌香烟,在车站与郑某、祝某,4会合后,乘坐由祝某,4驾驶的赣E×××××号棕色宝骏SUV汽车携带25条香烟从江西省玉山县前往浙江省兰溪市。在兰溪市区换由郑某驾驶车辆,并在当天下午由被告人祝贞剑前往香烟店,以香烟系朋友赠送,自己抽不完为由,骗取店主对香烟进行回收,以此共计骗得人民币13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祝贞剑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新排岭菜市场的“国樟副食品商店”,以上述方法骗取店主董某对13条假香烟当作真品香烟而以550元/条的价格进行回收,骗得人民币7150元。2、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祝贞剑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221号的“名烟名酒店”,以上述方法骗取店主汤某对6条假香烟当作真品香烟而以540元/条的价格进行回收,骗得人民币3240元。3、2015年10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祝贞剑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221号的“名烟名酒店”,以上述方法骗取店主蔡某对5条假香烟当作真品香烟而以550元/条的价格进行回收,骗得人民币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祝贞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汤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祝某,4的证言,香烟照片、通话记录、分析判研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材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贞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贞剑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祝贞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贞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贞剑尚未退出的诈骗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