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学广与罗克明、罗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广,罗克明,罗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广,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宁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明,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克琴,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上诉人张学广与被上诉人罗克明、罗克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被上诉人罗克明的委托��讼代理人赵文超、罗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克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罗克明、罗克琴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罗克琴、张学广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20日向罗克明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为2016年6月20日”。此事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张学广并没有在罗克明处借款,张学广与罗克琴原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农历12月罗克琴将家中的5万元带上离家出走,直至2015年8月12日罗克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18日罗克琴又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离婚并就相关问题一并判决。而罗克明所主张的5万元债权所出具的条据��载时间“2016年2月20日”就是在张学广与罗克琴发生矛盾,罗克琴已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出现的。而张学广对此条据根本不知情,上面“张学广”的签名也不是张学广本人所签,至于条据上面的指印完全是罗克琴为了伪造这笔债务在张学广醉的不省人事的情况下捉着张学广的指头按的。而罗克明出示的银行转帐流水中户名为张学广的帐户收到罗克明转入的5万元钱的事情,这张卡张学广根本不知情,到现在为止张学广也没有见到过这张卡,此卡也一直由罗克琴掌管,而且就如前面所述,此借款日期已经是张学广与罗克琴要离婚闹的不可开交的时候,那么其娘家人在如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向张学广借钱。其二,在此借款所载日期张学广并不需要大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那么罗克琴拿的卡,卡上收到罗克明的5万元,至于5万元钱到底罗克明、罗克琴要干什么也是��得而知。况且罗克明、罗克琴系亲兄妹关系,罗克琴是张学广的前妻,对于此笔欠款的真实性罗克明、罗克琴应当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到最后只是损害了张学广的合法权益,让罗克明、罗克琴钻了法律的空子。二、本案中虽然表面看起来是罗克明所诉张学广、罗克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罗克明、罗克琴与张学广的诉讼,其目的是要张学广承担此笔伪造的债务。从借条的形式上来看,作为有高中文化的张学广是不是比只有小学文化的罗克琴书写更为在理,而且按照常理,罗克明在向其妹妹罗克琴借款时,如真属向其夫妻借款,是否由其妹夫即张学广出具借条更为合理,证据形式上更为真实、更具有证明力!综上,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合理怀疑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克明的诉讼请求。罗克明辩称,1.罗克琴与张学广闹离婚期间,在一起生活,经营摩托车店。2.张学广在一审中承认指纹是其所按。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罗克琴辩称,2015年11月11日,我从娘家回到我自己家里和张学广一起生活。生活了半个月,我就到固原照顾大儿子上学,隔半个月回去一次家。到2016年过年的时候,我回到家待了40天。2016年2月20日,张学广说有别人的外债呢,这40天张学广经常骂我,你在外面打工的钱哪里去了,如果你与我生活,就拿5万元回来。我想和孩子一起生活,没办法向我五哥罗克明借了5万元打到张学广卡上了。我和张学广两个给我哥打电话,向我哥借钱,我哥转账给张学广的5万元。原审判决正确,望维持原判。罗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学广、罗克��向罗克明返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学广、罗克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克琴、张学广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20日向罗克明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罗克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罗克琴、张学广向罗克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罗克琴认为欠条上张学广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是罗克琴所写,但张学广按了指印,对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异议;张学广认为按指印是在自己醉酒状态下罗克琴让他按的,对于罗克明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张学广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罗克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罗克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张学广提供离婚诉状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广与罗克琴离婚的事实,罗克明及罗克琴对张学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罗克明与张学广、罗克琴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罗克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罗克琴、张学广向罗克明借款5万元,罗克琴认可借款发生,张学广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因此,罗克明请求罗克琴、张学广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克明起诉罗克琴、张学广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罗克琴、张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克明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罗克琴、张学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学广向法庭提交证据:1.彭阳县草庙信用社明细单及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罗克明转至张学广账户上的5万元钱在随后的两天内全部由罗克琴取走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罗克琴和张学广在2016年8月时已经分居近两年的事实,也就是说,出具所谓的欠条时���张学广与罗克琴已经分居。罗克明所主张的债权在罗克琴起诉离婚时,欠条是由罗克琴持有,且罗克明当时未出庭对债权进行说明的事实。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在罗克明起诉所提交的欠条上的指印是张学广在醉酒情况下罗克琴捉住张学广的手强行按的,并非张学广自愿。罗克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信用社的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法核查,上面并没有加盖印章,且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以上两份判决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张学广与罗克琴没有在一起生活,他们有两个儿子,有经常在一起的可能,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也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准许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证人自己陈述,不应由申请方引导��发问;证人长期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关系比较密切,证明力应该比较弱。罗克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信用社的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对这份证据没有办法核查。张学广的卡号和密码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没有取这个钱。对证据二彭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准离婚的那份判决,张学广承认欠我哥的5万元。刚才出示的两份判决就是我们离婚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打欠条时我和张学广在一起生活。证人现在与张学广一起生活,孩子年龄过小,所说的一切都不是真实的,而是张学广给教的。欠条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孩子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罗克琴、张学广于2016年2月20日向罗克明借款5万元,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张学广虽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两次离婚的判决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人张某系双方婚生子女,年龄较小,行为能力受限,且与张学广共同生活多年,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醉酒不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加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债务系罗克琴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罗克琴向法庭提交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张学广在一起共同生活,张学广把我打了,草庙派出所处理时的出警录像光盘。张学广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罗克琴回来几天了,和我打架,派出所来处理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罗克明与张学广、罗克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克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罗克琴、张学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罗克琴亦认可借款事实。一、二审中张学广虽提供证据,但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因此,罗克明请求罗克琴、张学广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罗克琴、张学广向罗克明偿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学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学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