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士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士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96号原告: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人:李峰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全,男,朝鲜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地凇公司)与李士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地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李士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地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的所有工程均发包给拓沅公司,拓沅公司分包给哪个工程队、哪些具体施工人,原告不清楚。被告在仲裁机构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施工人及工资金额。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对该部分工资已经通过经开区劳动监察予以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资。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李士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沃地凇公司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该单位的日处理400吨生活污泥年产1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一期)发包给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钢结构施工,签约合同价13,318,818.00元。2017年4月7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书,内容为:被申请人沃地凇公司于裁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李士全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该裁决书在李士全未提供证据(裁决书中注明)的情况下确认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李士全于2015年9月到被申请人沃地凇公司工地工作,从事门窗安装,每月工资9000元,2015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离开该单位,至今拖欠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沃地凇公司支付李士全工资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沃地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故不存在撤销问题。对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沃地凇公司与李士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问题,给付工资需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也不能认定沃地凇公司存在拖欠李士全工资的事实。故沃地凇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拖欠李士全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地凇公司与李士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沃地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士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怡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