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47号原告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唐卫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行政中心15楼。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第三人闵文勇,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闵文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闵文勇达成和解,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苏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