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93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湖滨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酗酒、晚归,缺乏家庭责任感,尤其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家门换锁,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居住。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个月喝一两次酒,有时喝酒了回家晚些,这不能说是酗酒。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吵架过,孩子还小,这不应该离婚。平时生活中我经常带孩子去万达广场玩耍,不能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铁路观音堂站上班,工作四天休息四天,其在休息期间,每月有和朋友喝酒一两次的情况,喝酒后有回家较晚的情况,回家后也发生过吐酒现象,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过反对意见;双方还因为钱的管理和花销、家庭汽车的使用等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姻关系,是对彼此成为夫妻的认可。婚后双方应当珍惜与呵护好这种关系。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依据目前情况,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重视原告起诉之事由,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积极呵护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