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丙顺与杨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丙顺,杨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789号原告:韩丙顺,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杨春海,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平,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丙顺诉被告杨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顺,被告杨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丙顺诉称,2015年1月12日9时59分许,被告杨春海驾驶一辆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阳湖大桥东桥头过开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31天。本起事故中,被告无驾驶证且不带头盔驾驶无牌照、无登记、无保险的机动车,不按线行驶横穿马路,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后交警部门作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型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是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扣留的,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扣留31天。沈阳市辉煌啤酒饮料经销部与沈阳市皇姑区凤合长胜啤酒批发部是原告的姐姐开办的,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姐姐的单位名下。铁西区启工金来啤酒经销部是原告自己开办的。原告提供的客户对帐单上所有的啤酒运输均是原告车辆应承运的,但因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只好另行雇佣车辆运输,但没有书面雇佣合同。原告雇佣的是案外人赵洲及其他两个人的车辆。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1,171.60、停车费930元(共31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到法院诉讼产生的费用)、复印费400元、为抢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海辩称,原告诉称的停车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查封、扣押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以,该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是“沈阳安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在“浑南停车场”的名称不符。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也非正规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误工费),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抢救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审理完毕,且该票据记载的姓名为“姚春海”,而非原告“杨春海”。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另外,原告主张是雇佣其他车辆进行啤酒运输,但未提供雇佣车辆的合同及运输费用的发票,不排除其亲友的车辆帮其运输的可能,故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的购货单位与实际名头(原告的啤酒经营处)不符。其提供的损失单有“2015年2月13日”的日期,但实际上,其货车已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故此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发货通知单上明确写明提货方式为“自提”,应由实际购买单位自提货物,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购货单位为铁西区启工金来啤酒经销部、沈阳市辉煌啤酒饮料经销部以及沈阳市皇姑区金凤合长胜啤酒批发部,应该由这三个经销部自行提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59分许,原告韩丙顺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阳湖大桥东桥头开口处时,与被告杨春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杨春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并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车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货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左前近光灯及左后示廓灯无效、其余有效;两轮车前后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车把转动灵活、有效,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本事故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本事故货车栏板未发生改装,事故时货车不超载。货车右侧与两轮车左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事故时两轮车由西向东偏北方向行驶。碰撞地点在道路南边石北8.70m、货车左后轮西8.90m。货车制动初速度约为56km/h,两轮车碰撞速度约10km/h”。2015年2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和平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春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保险的轻便摩托车,且驾驶轻便摩托车时未戴头盔走禁行路段,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理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应当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杨春海驾驶无保险的轻便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之规定。韩丙顺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杨春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丙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韩丙顺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沈公交复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和平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海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杨春海就其上述损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韩丙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款项,以确定杨春海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80%、韩丙顺承担20%为宜”。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本院判决本案原告韩丙顺赔偿杨春海医疗费140,8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28.60元、误工费1065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124.8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复印费72元(上述共计378,402.96元),其中的120,500元,由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杨春海。其余款项257,902.96元中的20%部分即51,580.6元,由韩丙顺赔付给杨春海。该案宣判后,杨春海、韩丙顺均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并依法作出(2016)辽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韩丙顺系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在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金凤合长胜啤酒批发部名下从事酒水运输。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期间(共31天),原告韩丙顺的上述货车并扣押在停车场,发生停运损失。另,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丙顺为被告杨春海垫付医疗费(120急救)389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车发生停车费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金凤合长胜啤酒批发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丙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货车与被告杨春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原告韩丙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及(2016)辽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杨春海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80%、韩丙顺承担20%”,基于此,对于双方的损失,应按此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所以,本案中,对于原告韩丙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中的20%部分,其余的80%部分由被告杨春海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杨春海受伤治疗,原告韩丙顺为其垫付医疗费(120急救)38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虽该票据中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姚春海”,但根据该票据所载时间(2015年1月12日)、出具单位(沈阳急救中心苏家屯分中心)以及前往医疗机构(“区院”),并结合(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杨春海受伤后的就诊过程等,可以认定原告韩丙顺提供的上述票据中所载“姚春海”系“杨春海”之笔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的80%部分即311.20元(389元×80%)由被告杨春海承担。2、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韩丙顺系个体运输从业者,其实际所有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金凤合长胜啤酒批发部名下从事酒水运输。因本案事故停运31天,故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其“车辆在扣押期间每天都要安排其他车辆运送酒水,酒水运输的支付费用标准是按箱收费……我要求的车辆误工费(即车辆停运损失)就是在车辆不能使用期间,安排其他车辆运送酒水总的件数×单箱应支付的价格,根据箱子的类别不同,价格有一定区别,例如生啤用塑料箱,则支付的单箱价格是0.70元。干啤用纸箱,则支付的单箱价格是0.6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客户对账联”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酒水运输行业,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65,559元/年)予以核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567.91元(65,559元/年÷365天/年×31天)。该损失中的80%部分即4,454.33元(5,567.91元×80%)由被告杨春海承担。3、停车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原告的车辆发生停车费93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中的80%部分即744元(930元×80%)由被告杨春海承担。4、交通费、复印费。原告诉求其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丙顺医疗费垫付款311.20元;二、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丙顺车辆停运损失4,454.33元;三、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丙顺停车费744元;四、驳回原告韩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韩丙顺负担50元,被告杨春海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