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占红与刘建平、刘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红,刘建平,刘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282号原告:王占红,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被告:刘苹,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占红与被告刘建平、刘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刘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7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自2009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120万*年利率24%计;2、自2010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35万*年利率24%计;3、自2012年9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10万*年利率24%计;4、自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50万*年利率24%计;5、自2014年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100万*年利率24%计;6、自2014年3月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100万*年利率24%计;7、自2016年2月2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92万*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建平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7月9日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507万元,其中415万系银行转账,分别为2009年7月9日120万、2010年3月19日35万、2012年9月14日10万、2013年3月1日50万、2014年2月22日100万、2014年3月3日100万。另有现金支付92万,是累计支付的费用。原先每笔借款都有借条,并约定2%的月息。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重写了一张金额为507万的总借条,并载明利息为2分。因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平、刘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平、刘苹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15万元,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平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苹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15万元。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507万元,利息为2分(即2%)。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4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刘建平、刘苹向原告借款415万元的事实。原告关于原借条收回后出具总借条的陈述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变更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平、刘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刘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占红借款415万元;二、被告刘建平、刘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占红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15万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刘建平、刘苹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平、刘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力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