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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宪友与陈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友,陈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321号原告:马宪友,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陈翠兰,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马宪友与被告陈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宪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翠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6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翠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翠兰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马宪友(马现友)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马宪友要求被告陈翠兰偿还欠款剩余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为合法有效,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宪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颖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