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敏芳与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敏芳,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马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徐敏芳,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马强,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街道苏锡路556号。法定代表人马国祥。被执行人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东绛苏锡路557号。法定代表人马国祥。被执行人马国祥,男,194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徐敏芳与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马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马国祥一致确认结欠徐敏芳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款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17日前归还200000元;本金余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每月递减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2016年4月17日前还清;二、如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马国祥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徐敏芳可就未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利息以未归还部分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6元减半收取为889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898元,由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马国祥共同负担(该款徐敏芳已预交,马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无锡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马国祥于2016年4月17日前给付徐敏芳)。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其他动产、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芦庄四区141号房产,该房产被本院首先查封,其名下有部分机器设备已经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苏锡路556号房产,该房产被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大同路1号3号房产,该房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拍卖成交,由于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故没有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被执行人马国祥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公积金等财产,被执行人马国祥与其配偶宣兰英有共有的位于无锡市芦庄六区114旁-1、2、3、4、5、7、8、9、10、11、12、13、14、15号房产,该房产被本院查封,马国祥与宣兰英有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周新中路96号房产,该房产被无锡市锡山区法院首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国祥名下有位于无锡市苏锡路492-01,该房产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号汽车,该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马强与其配偶李佳有共有的位于无锡市上风渚新村41号房产及无锡市芦庄六区114旁-16、17、18、19、22、23、24、25、26、27、28、29、30、31、32号房产,以上房产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马强名下有位于薛家弄18-401号及无锡市苏锡路492-3号房产,以上房产被本院查封。以上房产上均存在抵押。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再恢复执行,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本金130万元、诉讼费5000元及利息损失等。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