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某某矿业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37号原告: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州镇亚夫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物资供应部法律顾问。原告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44,239.08元;2、诉讼费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0日至2月8日,原告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分别签订五份代储待卖合同。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存货人(待卖方),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为保管人(待买方),合同约定,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将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生产中所需的笤帚、拖布、法兰盘、导向轮衬垫、电缆夹、橡胶密封板、O型密封圈等材料发运至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供应部分代存,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使用时代储关系终止,买卖关系成立。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储待卖合同视同买卖合同,不另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以货币结算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币种为人民币;付款方式按照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规定实行用后挂账报款,特殊情况另行说明。”上述五份合同共计总价款人民币2,437,187.4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挂账尚欠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贷款944,239.08元。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注销,后成立某某矿业公司。某某矿业公司承认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承认原告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景县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44,2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2,减半收取计6621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