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殿平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殿平,男,个体工商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侯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房屋也已经到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该预告登记已经发生物权的效力,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不影响物权效力。同时,恰恰是东辽县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已转至被告侯殿平名下”的本案抵押房屋,已经被侯殿平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即将拍卖。这直接导致申请人的贷款无法收回,必然给国家、集体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因此,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收到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迹审判员 刘学明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