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2218唐巧云与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巧云,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18号原告:唐巧云,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沛县华佗医院职工,户籍广西兴安县。现住沛县。被告: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6号成功大厦14楼A室。法定代表人:肖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巧云与被告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巧云,被告青年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6465.75元(2376元+14089.75元)、交通费732元,合计2419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沛县与被告青年旅行社驻沛县分支机构签订旅游合同,由于人数不够组团,与天源旅行社的游客拼团,并由天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车辆组团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二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诉至沛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沛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因原告需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6天。青年旅行社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数额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唐巧云、王庆飞共同与被告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乙方王庆飞、唐巧云;甲方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为乙方提供旅游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交通工具,并保证乙方的旅游安全;本次旅游的费用总计370元/人×2人=740元(包含食宿)。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巧云向被告缴纳了旅游费用370元。2、2014年10月18日,原告唐巧云遵从被告的安排,乘坐张荣海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旅行的过程中,张荣海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650KM时,与孙道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正在调头的鲁R×××××、鲁R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樊瑞英死亡,唐巧云等多人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瑞英及唐巧云、王庆飞等伤者无责任。3、唐巧云受伤后,即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10月21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唐巧云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4日,原告唐巧云自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转入沛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唐巧云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7天,在沛县中医院住院41天。4、原告唐巧云第一次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沛县人民法院,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沛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扣除青年旅行社已经支付的2200元,青年旅行社赔偿唐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旅游费合计11637.72元。5、2015年11月14日原告唐巧云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定时换药,术后10天拆引流管固定缝线;2、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唐巧云本次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790.39元。原告唐巧云20**年4月16日支出医疗费212.52元、2015年6月2日支出医疗费343.49元、2015年8月14日支出检查费7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唐巧云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沛县中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沛县中医院出具的扣除奖金工资证明、沛县中医院康复科出具的扣除奖金证明,医师资格证、工资单、完税证明,证明唐巧云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被告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被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限证明并无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误工期限并不能以原告未正常出勤的时间为准,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综合认定,从原告的伤情及病案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4天(其中第一次治疗误工100天,第二次治疗误工14天),原告超出114天的误工天数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工资单能够看出原告的月申报收入额是不固定的,原告的月收入包括工资和绩效两部分,其中工资部分为固定收入,绩效为不固定收入,在两次治疗期间收入明显减少。××区张绪展出具的证明,××区分配绩效的明细、也没有提供沛县中医院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近两年的平均月收入计算,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和部分绩效。本院认为,1、被告青年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青年旅行社与原告唐巧云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过程中被告青年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唐巧云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年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唐巧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3080.20元(第一次10981.29元+第二次2098.91元)、交通费732元,合计2080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巧云各项损失共计208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唐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