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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咸珍与被告税国平、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咸珍,田翠华,税国平,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104号原告:范咸珍,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翠华,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咸宝,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税国平,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啟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亚川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负责人:于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文,公司员工。原告范咸珍与被告税国平、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佳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田翠华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声明,原告起诉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相应的印章资格,申请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王太然、原告田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咸宝、被告税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负责人于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等共计214008.7元;2.判决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优先赔付;3.判令税国平、绵阳佳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8000元;3.判令绵阳佳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7时30分,被告税国平驾驶川B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光中乡中和村13社至南部县光中乡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光中乡中和村7组路段,遇原告范咸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田翠华由南部县光中乡向盐亭县富驿镇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范咸珍、田翠华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税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咸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税国平驾驶的川B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税国平为绵阳佳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途中,绵阳佳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事故后,原告范咸珍与被告税国平在南部县光中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税国平一次性赔偿范咸珍医药费38000元,税国平所驾驶三轮车的保险赔付由范咸珍领取。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国平辩称,1、在南部县光中乡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被胁迫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无效,且调解协议不是规定格式。因税国平已向原告范咸珍支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支付给税国平;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原告范咸珍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降为十级,相关赔偿标准以新的伤残等级为标准;3、原告范咸珍与被告税国平系主次责任,应以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范咸珍系无证驾驶,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绵阳佳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税国平在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税国平个人所有,且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税国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系主次责任,交强险应分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范咸珍的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7时30分,被告税国平驾驶川B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光中乡中和村13社(赵能伟家)向南部县光中乡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光中乡中和村7组路段,遇原告范咸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田翠华由南部县光中乡向盐亭县富驿镇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范咸珍、田翠华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6-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税国平驾车行经事故路段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咸珍驾车驾车行经事故路段处无证驾车,临危措施不及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翠华无责任。原告范咸珍受伤后被送南部县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6日。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禁止患肢负重,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3-6月来院取出内固定锁钉;4、术后18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禁烟酒及辛辣食物,加强营养;6、不适就诊。原告范咸珍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706.21元(含南部县骨科医院门诊费1129.9元、住院费15856.77元,南部县中医院门诊费473.8元,南部县中仁医院门诊费210元,南部县光中乡卫生院门诊费35.74元)。2016年9月22日,受原告范咸珍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范咸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范咸珍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3、范咸珍的误工期为330日;4、范咸珍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90日为1人护理。原告范咸珍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对原告范咸珍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6年12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受本院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范咸珍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的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范咸珍与被告税国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税国平自愿一次性赔偿范咸珍医药费38000元人民币;2、税国平的所驾驶的三轮车购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的钱由范咸珍领取,与税国平无关;3、此次调解后范咸珍以后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由范咸珍自己承担;4、田翠华的医药费、生活费等由范咸珍负责与税国平无关;5、范咸珍在后续治疗中身体状况出现的一切问题由范咸珍自己承担;6、本次调解后范咸珍不在追究税国平的责任;7、税国平必须无条件配合范咸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范咸珍与被告税国平签订调解协议同时,税国平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范咸珍支付了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南部县光中乡中和村5社范咸珍交通事故赔偿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再查明,原告田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田翠华承诺自愿放弃范咸珍、税国平、绵阳佳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咸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税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翠华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税国平驾驶并所有的川B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范咸珍赔付。对原告范咸珍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范咸珍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人民币17706.21元,本院予以确认。2、(1)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范咸珍残疾赔偿金14563.9元(11203元/年×13年×1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被扶养人雷加玲生活费1274元(10192元/年×1/4×5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15837.9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范咸珍主张误工费49025元,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我国西部农村,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不鲜见,不能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支付误工费的条件,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分析,应当认定范咸珍受伤前从事农村种植及养殖,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认定误工费36746.42元(40087元/年÷12个月÷30天×330天)。(4)根据鉴定意见及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22366.44元(54425元/年÷365天×30天×2人+54425元/年÷365天×90天)。(5)原告范咸珍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考虑原告范咸珍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3、原告范咸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范咸珍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范咸珍主张交通费3000元,范咸珍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1100元,共计3100元,根据鉴定结果及调解协议,由原告范咸珍自行承担。原告范咸珍主张被告税国平、绵阳佳成公司支付下欠的赔偿款8000元并由绵阳佳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税国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个人所有,且并无证据证明税国平驾车发生事故是在工作途中及从事职务行为,故绵阳佳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范咸珍与与被告税国平因交通事故签订的调解协议,系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税国平陈述签订调解协议时受胁迫应当撤销,但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撤销事由。税国平在签订协议时即向范咸珍支付30000元赔偿款,下欠8000元未支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咸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5837.9元、误工费36746.42元、护理费223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075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范咸珍赔偿;二、原告范咸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7706.21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人民币18786.21元。由原告范咸珍自行承担;三、本案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11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范咸珍负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咸珍赔付人民币89650.76元(90750.76-1100元);五、被告税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咸珍赔付人民币8000元;六、驳回原告范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范咸珍负担2020元,由被告税国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松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