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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孔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孔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612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住址: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刻,男,生于1957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该公司忠路支行工作人员,住本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登敏,男,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该公司忠路支行工作人员,住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孔术(树),男,生于1941年6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陈孔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刻、张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孔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陈孔术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9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编号为:鄂农信C2594917)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陈孔术向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约定9.75‰的月利率,借款期限为三年的事实。证据二: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贷款经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陈孔术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2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三年。2006年5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270元、利息571.48元;2007年3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728元、利息73.82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300元、利息52.58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902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从200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对借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孔术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编号为:鄂农信C2594917),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孔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孔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孔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900元,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孔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卿先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