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心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128号原告: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1号。法定代表人:任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竹,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陆***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院院长。原告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栾仕杰、狄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钱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8786.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逾期利息23433.93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医用器械设备买卖等项目,并与被告自1994年4月份开始合作,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达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在指定时间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7月份双方签订货物确认单,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48786.80元。签订确认单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医用器械设备买卖等项目,并自1994年4月份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向被告销售医用器械设备等。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13.2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32213.20元。另,沈阳世新博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透析材料经营销售业务,与被告合作多年,被告欠沈阳世新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73.60元,沈阳世新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贵院与我公司在透析材料方面合作多年,自2008年起贵院不再从我公司进货,而之前货款一直未结清。根据我公司账面显示:截至2016年6月20日,贵院尚欠我公司货款48786.80元,其中包括贵院所欠沈阳世新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73.60元(因沈阳世新博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笔货款的债权转移至我公司,并通知了贵院)及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2213.20元。请贵院在收到此函后,于本月底前将款额汇至下面账号。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司法裁判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慎重考虑相应的法律后果,尽快着手解决所欠货款。”被告已收取该邮件。现因涉案货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欠其的货款32213.20元,主张被告自2008年4月30日(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受让的债权16573.60元,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即原告受让该笔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统计联、增值税发票、货款对账单、货款确认单、变更说明、债权转让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22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沈阳世新博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6573.60元转让与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已将债权转让事宜明确告知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拖欠的货款32213.2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4月30日(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让的债权16573.6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即原告受让该笔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213.20元,并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二、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怡辽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6573.6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