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熊良钗与刘荣、王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良钗,刘荣,王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494号原告:熊良钗。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荣。被告:王七英。原告熊良钗诉被告刘荣、王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王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574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以3574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王七英、刘荣夫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由我借出现金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夫妇。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夫妇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刘荣、王七英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8日,被告刘荣、王七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被告500万元,借期4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约定月利率3.5%,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七英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偿还150万元,2014年8月4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9月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14日偿还5万元,2015月12月25日偿还2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上述偿还款项原、被告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或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本金35747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违约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395万元,但没有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过核算,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535560元���前期已偿还利息按照月3%的利率标准计付),2014年9月后,被告先后分4次共偿付原告45万元,该款按照月3%的利率标准可折抵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3556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王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熊良钗借款本金353556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熊良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84元,由被告刘荣、王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