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7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应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应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应雄,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应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夏应雄在镇雄县以勒镇金钟社区建设路与农贸市场交叉路口明港酒店旁用夹镊子将罗某2的手机盗走,罗会等人发现后将被告人夏应雄扭送至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罗某2。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应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且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盗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应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经当庭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盗主罗某2的陈述,证人范某、罗某1、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夏应雄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应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应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应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