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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胡刚,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及辩护人冯波、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担任上恒集团下属太宥恒公司川沙分部总监,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担任太宥恒公司浦东分部总监。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在任职期间,在上恒集团实际经营人毕某某、舒益龙等人的组织、指挥下,以支付年化收益率6.2%-15.5%投资收益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电话推销、朋友介绍等方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72.20万元,其中未兑付5,186.92万元。被告人罗某吸收存款4,089.42万元,其中未兑付4,034.36万元。2017年2月8日、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罗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某、陈某某、王某1、徐某某、潘某、赵某某、吴某某、李某1、孙某1、孙某2、张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上恒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太宥恒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投资人袁燕萍、杨艳、马晓明、王凯凯等人的证言,债券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回购承诺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POS机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作为上恒集团太宥恒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刘某某在川沙分部的地位和作用,其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可对罗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三、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