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649号原告童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时任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60万元。2012年9月6日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盖有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约定2012年11月底归还借款,并承诺以城固县民政大厦做担保。2013年年初至今,原告经常从浙江奔波道陕西汉中、城固找被告赵某某讨要借款,来回花费费用数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赵某某出具的,其个人借款某某公司不知情,且该笔钱未打入公司账户。同时,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承诺所有债务由前任法人代表承担,且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赵某某个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基本情况。第二组: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4页、童某某与赵某某电话通话录音、童某某与赵某某聊天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汉中汉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某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赵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童某某借款共计1600000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整(1600000元)十一月底归还,以汇款单为准,款汇出此条自动作废”并盖有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30万元后再无清偿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原告童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汉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庭审中,原告童某某自认被告赵某某偿还其30万元,主张该笔款项系清偿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30万元款项系被告赵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童某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