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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霄与杜小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霄,杜小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498号原告:宋霄,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被告:杜小会,女,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霄诉被告杜小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2016年8月2日、2017年7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霄和被告杜小会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2009)阆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处理财产。201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法院判决各占50%的份额,并未对财产真正意义上的处理。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款15.25万元人民币;2、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为67个月×900元÷2人计30,15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0年已请求过,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没有租赁合同,请求租金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南充维新集团阆中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阆中市保宁镇东风路90号开发的新兴花园二栋一单元X层X号(现拥军路2号X单元X楼X号)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价款39,865元。1998年12月,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1999年3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阆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0年,原告及其父母起诉被告财产分割,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0)阆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阆中市保宁镇东风路90号拥军路2号X单元X楼X号(现为X单元)住房一套归宋霄、杜小会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宋霄不服,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申请对该房屋按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四川义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3月9日,该公司作出川义评(2017)字第F302号估价报告书,结果为该房屋评估总价为36.04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住该房屋前原告私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自己付给租赁人房费3200元才入住、房屋所在小区改造集资1500元、2014年因房屋漏水搭建棚花费11,800元及产生劳务费600元、2016年房屋物管费450元,以上合计17,75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称被告这几年在该房屋居住,所产生物管费、付给别人房费3200元、小区改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搭建棚自己并不清楚。在2017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经济能力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认定上述事实有(2009)阆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2010)阆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位于阆中市保宁镇东风路90号拥军路2号X单元X楼X号(原为X单元)住房一套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共同分割,因被告明确表示无经济能力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8.0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0,150元,因被告也系该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在该房屋居住,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付给租赁人房费3200元、房屋物管450元,因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其权宜由被告享有,该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关于该房屋所在小区改造集资1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房屋漏水搭建棚花费11,800元,因该棚确实存在,且受益人为原、被告,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建棚劳务费600元,系原告自己所书写,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阆中市保宁镇东风路90号拥军路2号X单元X楼X号(原为X单元)、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宋霄所有,原告宋霄给付被告杜小会房屋折价款18.02万元;二、原告宋霄给付被告杜小会小区改造集资款750元、建棚5900元,合计66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3900元,合计4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