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391号原告:孟某,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地址: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法定代表人:苗某,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要求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给付我2014年的工资5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现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573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赤峰德发矿产2014年1-12月工作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在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数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提交赤峰德发矿产二道沟铅锌矿零工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零工数数额向原告支付零工工资。被告对于零工明细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一、这个零工明细表的表头是2014年零工明细表,表尾写的是2014年3月10日,同时又是打印字体,上面的又是手写的2014年3-9月分的零工都写进去了,因此被告认为这份明细表是虚假的,无法证明零工费用的事实。二、按照诉讼请求,原告除了工资以外所主张的工资费用和原告所举的零工工资表的数目,不能完全对上,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工资是否完全成立。本院认为,该明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但该明细上又明确写有之后几个月份的零工工资,时间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不予采信。3、提交2014年二道沟铅锌矿员工工资明细,关于零工工资部分的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孟某零工工资是18800元,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张表没有向公司上报。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中明确列有零工工资,且该明细加盖了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二道沟铅锌矿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38500元,而不是57300元。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原为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从事电工工作,现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385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为被告从事部分零工工作,其中尾欠原告零工工资18800元,该两笔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孟某在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尾欠原告工资385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认可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由被告给付工资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零工工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赤峰德发矿产二道沟铅锌矿2014年员工工资明细中记载原告零工工资为18800元,而且该证据加盖有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二道沟铅锌矿的公章,被告虽然以该明细未向公司提供为由进行抗辩,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了其他零工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从事零工工作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零工工资1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工资款38500元,零工工资款18800元,合计5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