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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卢小江、孙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江,孙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江,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9日被释放。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同年1月4日至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川,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网上追逃并于2017年2月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滨海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2月17日至2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同年2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江、孙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江、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孙川驾车搭载被告人卢小江及孙某、吴某2(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孙川将卢小江、孙某由江苏溧阳送至本市明珠大道润溪城市广场附近后离开。次日凌晨,卢小江、孙某二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卢小江在屋外放风,孙某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盗窃,先后在本市东方明珠2号楼1单元801室陈某1家窃取现金2000余元;在本市洪武花园海棠阁1单元201室张某1家窃取现金2000元;在本市洪武花园芙蓉阁4单元302室吴某1家窃取现金700元;在本市洪武花园紫薇阁3单元302室傅某家窃取现金700元;在本市洪武花园黄山阁1单元202室高某家窃取现金400元;在本市洪武花园鼓浪屿1单元502室王某家窃取现金2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孙川驾车将被告人卢小江等人送回江苏溧阳。被告人卢小江非法获利2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明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张某1、吴某1、傅某、高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卢小江、孙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江、孙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七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小江、孙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孙川驾驶豫A×××××黑色帕萨特轿车搭载被告人卢小江及孙某、吴某2(均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由江苏省溧阳市来到本市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孙川驾车将卢小江、孙某送至本市明珠大道润溪城市广场附近后离开。次日凌晨,卢小江伙同孙小波先后进入本市东方明珠2号楼1单元801室陈某1家窃取现金2000余元、进入洪武花园海棠阁1单元201室张某1家窃取现金2000元、进入洪武花园芙蓉阁4单元302室吴某1家窃取现金700元、进入洪武花园紫薇阁3单元302室傅某家窃取现金700元、进入洪武花园黄山阁1单元202室高��家窃取现金400元、进入洪武花园鼓浪屿1单元502室王某家窃取现金2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孙川驾车将被告人卢小江等人送回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人卢小江分得赃款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民警在事发后对陈某1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门及门锁未见明显破坏,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在8楼电梯口东侧的安全通道门后地面上发现一黑色皮包及一黑色长裤。现场经仔细勘查,未发现其他明显异常。民警在事发后对张某1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门及门锁无明显破坏痕迹,客厅沙发上放有一挎包,杂物间木柜上放有两个女式挎包,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民警在事发后对高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门及门锁无明显破坏痕迹,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民警在事发后对傅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未发现异常。民警在事发后对吴某1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门及门锁无明显破坏痕迹,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民警在事发后对王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门及门锁无明显破坏痕迹,客厅单人沙发上放有一背包,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卢小江指认:2016年12月13日凌晨,卢小江分别窜至明光市东方明珠小区2号楼801室、明光市洪武花园海棠阁1单元201室、明光市洪武花园芙蓉阁4单元302室、明光市洪武花园紫薇阁3单元302室、明光市洪武花园黄山阁1单���202室、明光市洪武花园鼓浪屿1单元502室实施盗窃。3.辨认笔录,证实孙川辨认出卢小江、孙某、吴某2;卢小江辨认出孙川、孙某。4.孙川驾驶作案车辆豫A×××××照片。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3日01时18分,陈某1报警称,明光市东方明珠小区2号楼801室其家2000元现金被盗;同年12月13日8时30分,张某1报警称,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海棠阁1单元201室其家2000元现金被盗;同年12月13日10时01分,吴某1报警称,明某2市洪武花园小区芙蓉阁其家700元现金被盗;同年12月13日10时50分,高某报警称,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黄山阁1单元202室其家400余元现金被盗;同年12月14日13时42分,傅某报警称,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紫薇阁3单元302室其家700余元现金被盗;同年12月13日9时45分,王某报警称,明光市洪武花园���区鼓浪屿1单元502室其家2000元现金被盗。6.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1等6人报案案发,明光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4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2日卢小江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2月16日网上逃犯孙川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滨海派出所抓获。7.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及解除临时羁押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小江于2017年1月4日至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8.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孙川20**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同年2月20日出所。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小江2013年11月11日因犯抢���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孙川无犯罪前科。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小江、孙川的身份情况。1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明光市东方明珠小区2号楼801室,2016年12月13日1点多,其发现放在客厅椅子上的黑包没有了,包内有2000多元零钱,还有放在门口鞋柜上的裤子也没有了,裤子口袋内有20多元零钱,包和裤子在2号楼8层楼梯口门后被找到了,钱被偷了。1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海棠阁1单元201室,2016年12月13日8时其发现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女士“LV”牌挎包内的800元左右以及放在衣帽间架子上的女士玫红色挎包内的1200多元现金被盗,其中有零钱也有整钱。14.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紫薇阁3单元302室,2016年12月13日中午,其回家后发现卧室的床头柜和电视柜抽屉被人打开了,手提包还放在床上,其也没在意。后其拿着手提包到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原来放在手提包内的700元(都是面值100元的)现金被偷了。15.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家住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黄山阁1单元202室,2016年12月13日大约4点多钟,其听到防盗门开门的声音,遂和丈夫出去查看,到客厅后发现防盗门是敞开的,其丈夫汪加学就追下楼去看的,当时外面下着雨,天比较黑,他讲他下楼时听到有人下楼的声音,但是看不到人。回到家后,他们发现放在客厅大桌子上的一个灰色女士包被人打开了,包内400多元现金被盗。16.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其家住明光市洪武花园��区芙蓉阁4单元302室,2016年12月13日4点多,其突然听到屋里有动静,当时以为是小孩起床上学的。后其听到防盗门的开门声音,感觉不对劲,遂从卧室到了客厅,发现防盗门被人打开了,感觉家里进了小偷,然后其就下楼的,但是没看到什么人。其回来后发现卧室靠门旁边的柜子上的一个女式灰色手提包被打开了,包内700多元被盗,有面值100元的,也有零钱。1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家住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鼓浪屿1单元502室,2016年12月13日6点钟,其感觉客厅有动静,以为是其丈夫,就喊了几声,但没人搭理。其遂起床到客厅查看,发现防盗门敞开着,就知道家中进小偷了。其检查时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式咖啡色挎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都是面值100元的。18.被告人卢小江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老���孙某对其说:在这边干活太累了,要带其出去“玩一玩”,其知道就是带其出去偷东西。当晚7、8点钟,孙某和“川川”(即被告人孙川)开车来接其,然后又去接了“端端”(即吴某2),车子就往安徽这边开了,开到一个县城里的小区附近,孙某和其就下车了,“川川”和“端端”开车走了。后其和孙某来到某小区的外面,从小区的墙头翻了进去,随便找了一栋住宅楼上楼了,在一户人家的门口,孙某让其在门口望风,他进去偷东西。孙某用塑料卡片将门打开进去,没一会就出来了。之后孙某对其说在该小区共偷了二千多元。从第一个小区出来后,其和孙某又来到一个较大的小区,偷的第一家应该是二楼,离围墙比较近,其和孙某以同样的方式偷了这家。接着又去偷三楼的一家,孙某进去偷,其在门口望风,在偷的过程中被发现,其和���某就跑到旁边的单元楼一楼躲藏。过了一会,其和孙某又来到另外一栋楼偷,具体几楼记不清了,孙某开锁进去偷,其望风。在小区这边偷过后,其和孙小波又来到这个小区的的另外一栋楼偷了二三家,都是孙某开锁进入室内偷,其在门口望风。偷过以后其和孙某就从小区的院墙翻了出去,然后打车来到高速路口附近,等来接他们的“川川”和“端端”。在回溧阳的车上孙某对其说:一共才偷了五六千块钱。后他分给其2000多元,也给“川川”点钱,具体多少其没有注意。开锁工具、口罩、帽子、手套、带灯的打火机都是孙某提前准备好放在车上的,当天晚上一共在明某2偷了两个小区,第一个小区偷了一家,第二个小区偷了五家。19.被告人孙川的供述,供称其有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号牌豫A×××××,平时在江苏溧阳跑黑车,在来明某2的那天晚上,孙某喊其吃饭,当时还有卢小江、吴某2,聊天时孙某对其说:“我带你去安徽‘玩玩’。”因为他之前讲过让其开车带他出去偷东西,所以其知道他说的“玩玩”就是带其出去偷东西的。然后孙某让其主要负责开车接送他们去偷,因为其也比较缺钱,就同意了。当晚7、8点其开车带着孙某、卢小江、吴某2上高速往安徽开,上高速前孙某给车子加了大概几百元油,并带着盗窃用的手套、塑料插片上车的。车子在高速一直开到安徽境内,然后其就从明某2高速出口下来,一直开到“大润发”超市附近停下来,孙某带着盗窃用的工具和卢小江就下车了,下车前,其和他们约好,他们打电话其再去接他们,吴某2和其上高速去蚌埠偷了。后孙某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就开车带着吴某2到明某2这边高速等待孙某和卢小江,其四人就开车���溧阳了。孙某和卢小江是在明某2县城里小区偷东西的,具体地点其不知道。他们应该是用塑料文件夹做的插片开锁进入人家里偷钱的。后来其在车上听孙某讲在明某2偷了两、三个小区,大概六、七户人家,偷了五、六千元,孙某分给卢小江二千多元,他没给其什么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江、孙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共计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小江、孙川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小江、孙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被告人卢小江、孙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卢小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卢小江、孙川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开文人民陪审员 张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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