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赛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128号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安坤。委托代理人石春君,女。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委托代理人姚杰,男。委托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赛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途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任赛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途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君,被告闵行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杰、黄泽峰,第三人任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人保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闵人社认(2016)字第0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查明第三人任赛赛在原告路途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10月23日在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导致右肘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经调查,第三人任赛赛于2015年10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路途乐公司诉称,第三人任赛赛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在公司场所和工作时间内。被告闵行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客观调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第三人任赛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后经仲裁、诉讼,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报告,证明2015年10月24日,第三人前往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诊,后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3、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11月7日对任赛赛所做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公司副总梁建军所做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对原告公司人事石春君所做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制作了笔录,可以确认2015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公司货物遭遇了台风,急需加班把货卸到仓库内,第三人在为原告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受伤。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社保情况说明、涉及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的材料包括受理通知书、传票)、第三人任赛赛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调查并收集证据材料。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止申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申请、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顺丰快递面单及投递详情,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询问当事人意见并要求提供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因原告路途乐公司就与第三人任赛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事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中止审理工伤认定,并于同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任赛赛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任赛赛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提供,手册上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且即使真实,亦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加班时间内受伤。经质证,第三人表示没有看见过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提出公司下班时间是18时,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时间18时40分不在公司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内,并对第三人2015年10月31日就诊记录是否针对2015年10月23日的受伤情况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闵行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依法无法确认。至于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任赛赛在为原告路途乐公司工作期间在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导致右肘受伤,于2015年10月24日前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任赛赛向被告闵行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等材料。被告于同年3月29日予以受理后,向原告寄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分别向第三人任赛赛、原告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之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期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原告路途乐公司与第三人任赛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故被告于同年4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工伤认定。之后,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路途乐公司与第三人任赛赛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路途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02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受理,依法调查,经中止审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亦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原告公司仓库卸货时受伤,故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第三人2015年10月31日就诊记录是否针对2015年10月23日的受伤情况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就诊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情况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