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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2、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2,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陆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台州市。辩护人仇某某,上海市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及辩护人陆艳、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朱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授意被告人周某某生产假冒某某有限公司的“起帆”品牌的电缆。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权使用“起帆”商标的情况下,仍生产印有“起帆”字样的电缆,并根据被告人朱某2的指示,于2016年9月3日、9月5日,将共计价值人民币446,263.80元的电缆运送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经纬城市绿洲商业项目C地块工地内用于施工安装。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地扣押了涉案电缆。经鉴定,上述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朱某1、潘某某、应某某的证言,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项目(商业)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购销合同,需求申请单,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登记材料,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案值清单、鉴定表、请求书、谅解书,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自首,被告人一贯表现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企业经营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生产、销售假冒不合格电缆冒充其他品牌合格电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6,263.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朱某2、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不合格电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