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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芳、王存希与被告付信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芳,王存希,付信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576号 原告:杨树芳,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王存希,男,201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省南,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信亮,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 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树芳、王存希与被告付信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芳、王存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付信亮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芳、王存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付信亮驾驶鲁13/25458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归昌乡老归昌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树芳、王存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信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树芳受伤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4880.3元,其伤情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王存希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116.1元。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只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7时30分许,付信亮驾驶鲁13/25458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归昌乡老归昌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树芳、王存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树芳与付信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树芳受伤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王存希伤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付信亮驾驶鲁13/2545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杨树芳:医疗费24880.3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1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0772.1元;王存希:医疗费3116.1元;护理费5天*64.31元=3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营养费5天*30元=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37.65元,以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14709.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造成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杨树芳、王存希在与付信亮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杨树芳:医疗费24880.3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1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0272.1元;王存希:医疗费3116.1元;护理费5天*64.31元=3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营养费5天*30元=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37.65元,以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14109.75元。付信亮驾驶鲁13/2545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杨树芳的损失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共计73191.80元及原告王存希的损失护理费5天*64.31元=321.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1.55元;以上共计73613.3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芳、王存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护理费共计73613.35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树芳、王存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