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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元诉被告徐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元,徐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686号原告王殿元,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徐海东,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殿元诉被告徐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元及被告徐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元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徐海东在他处赊购化肥10,575元,并为他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1.5分。后他与被告徐海东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出示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被告徐海东辩称,欠据是他出的,张丰领其去买的。但苗出来不长,也把种子、化肥取样化验了,张丰跑了,现在找不到。被告徐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徐海东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10,57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15‰。现被告徐海东至今未给付该化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海东在原告王殿元处赊购化肥事实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殿元要求被告徐海东给付利息,应视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东给付原告王殿元化肥款1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徐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