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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闵海麦与马有智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海麦,马有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869号申请执行人:闵海麦,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马有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申请执行人闵海麦与被执行人马有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42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174.61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执行到位标的,未执行标的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174.61元。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