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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法定代表人:丛军,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恭,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国龙,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赵义华,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刘莲萍,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刘国旗,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高邮市。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龙,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法定代表人:丛军,该乡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与被执行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冻结异议人银行帐户60万元,异议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立即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帐户中的专项资金60万元(铁大线动迁补偿款)。事实与理由: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自2015年6月份至2017年5月8日向异议人共拨付17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赵屯乡铁大动迁补偿。截至2017年5月31日动迁专用款项帐面余额为3767165.38万元。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6年10月27日以土地出让金支出指标向异议异议人拨付专项资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105万元(专款专用),截至2017年5月31日“农村基础建设施建设支出”款项余额为105万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异议人上述两类专用款项余额为4817165.38元(铁大线动迁补偿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款项:3767165.38+1050000)。上述两类专项资金虽然存入异议人的银行帐户,但不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异议人无权擅自处分。瓦房店市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将该两类专项资金中的60万元进行冻结,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该专项资金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帐户中的专项资金60万元。申请执行人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称自2015年6月份至2017年5月8日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异议人共拨付17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赵屯乡铁大动迁补偿,关于该笔资金的去向、用途,申请执行人表示怀疑,要求专项审计。法院冻结的这60万元,不是异议人的专款专用,不属于专项资金。要求按照最新的法律法规执行。听证会上,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瓦发改发〔2015〕39号发改局文件附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协议范本、证明及记帐凭证,证明瓦房店市铁大线安全改造工程动迁工作实施方案中,中石油铁大线安全改造工程征地范围包括了赵屯乡辖区;证据2.鞍大原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变更协议书,证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补偿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金额1.37亿元变更为1.49亿元;证据3.科目明细帐(4页),证明自2015年起至2017年5月31日发改局拨给赵屯政府动迁专用款项共计17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动迁专用款项帐面余额3767165.38元;证据4.瓦财指土(2016)569号财政局文件,证明瓦房店市土地出让金支出指标105万元,预算项目为“项目支出”列2016预算科目212类08款04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支出经济分类为310类,请专款专用。属于专用款项;证据5.农行客户收款人通知和记帐凭证,证明通过财政拨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进帐105万元;证据6.科目明细帐2页,证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财政局拨付“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款项105万元,截至2017年6月“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款项”专用款项余额为105万元;证据7.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7年5月8日之前帐户存款余额2307514.01元,2017年5月8日进帐500万元,帐目余额共计:7307514.01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帐面余额4222294.55元;证据8.记帐凭证、结算票据、支票存根19份、临时工资表、遗属补助表,证明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支出3743758.69元;证据9.教育局证明、进帐单,证明2017年5月9日教育局拨款给乡政府485800元,此款为专项资金,用于赵屯幼儿园运行经费;证据10.复州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7年5月12日拨款106124元给赵屯政府,此款为赵祥艳工资;证据11.文体局证明,证明2017年5月11日拨款50000元给赵屯政府,此款为专项资金,用于综合文化站免费开放经费。截至2017年6月份赵屯乡政府两类专用款项余额(铁大线动迁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款项)应为4817165.38元。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10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要求对证据的内容及真伪进行鉴定。经审查查明: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与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丧葬费29220元;二、原告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负担。刘国龙、赵义华、刘莲萍、刘国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7)辽0281执394号执行案件。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1执39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银行帐户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准转移、支付。另查,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仅有一个基本帐户用于资金往来,日常开资、消费和动迁款、专项资金发放等均走一个帐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帐户内60万元系专项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被冻结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帐户内的资金有铁大线动迁补偿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但无法证明被冻结60万元就是专款专用资金。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中的60万元资金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异议人以被冻结资金系专款专用为由要求解除冻结,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对证据的内容及真伪进行鉴定和帐目审计的问题,属于诉讼审查范围,执行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实体进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立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