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323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滕玉霞,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兰屯市信用社)与被告滕玉霞、迟某1、李某1、李某2、迟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撤回对迟某1、李某1、李某2、迟某2金起诉的申请。原告扎兰屯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被告滕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玉霞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11415.52元,以后按月利率14.657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本息合计614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玉霞于2014年4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75‰,按季度结息,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案外人迟某1、李某1、李某2、迟某2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滕玉霞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滕玉霞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借款事实存在。扎兰屯市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借款人滕玉霞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滕玉霞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我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为,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七斤等四位被告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滕玉霞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因原告扎兰屯市信用社撤回了对全部担保人的起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滕玉霞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与被告滕玉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滕玉霞向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种肥,月利率11.2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本金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合同贷款人处由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由滕玉霞签字。合同签订后,滕玉霞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4月20日,滕玉霞归还借款利息4697.91元;2014年12月26日,滕玉霞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30.07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11415.52元。本院认为,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系扎兰屯市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与滕玉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滕玉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滕玉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9990元,2016年5月16日利息11415.52元,并按月利率14.6575‰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滕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14元,由被告滕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