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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大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振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大振,男,1990年7月1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大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大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大振明知李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其购买,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94785元,后被告人蔡大振将所购买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全部予以销售。2017年3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蔡大振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产品鉴定证明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大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大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大振为了牟利,在明知湖北省随县人李某出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情况下,多次向李某购买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支付货款194785元,后被告人蔡大振将所购买的假酒售出。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蔡大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当日将其抓获。另查明,本案涉案人员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蔡某、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大振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产品鉴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截屏,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大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大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大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