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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倩与马红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倩,马红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306号原告:黄倩,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马红霞,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倩与被告马红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倩、被告马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红霞返还原告黄倩130000元;2.判令被告马红霞自2017年4月26日始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黄倩违约金,暂估3000元;3.被告马红霞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倩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红霞支付原告黄倩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黄倩与被告马红霞二人各自投资150000元,在丰宁县合伙开办偲唯特婚纱摄影店,二人共同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马红霞提出退伙,原告黄倩表示同意。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马红霞于本协议1日内向原告黄倩返还投资款60000元,被告马红霞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需向原告黄倩返还150000元,并向原告黄倩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被告马红霞于约定的1日内未向原告黄倩支付60000元,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经原告黄倩同意,便单方立下欠条一张,欠条中承诺其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否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红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倩诉至法院。原告黄倩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黄倩与被告马红霞合伙经营时,原告黄倩出资150000元。2.《退伙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1日之内被告马红霞给付原告黄倩60000元,如违约其返还原告黄倩150000元。3.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红霞未按《退伙协议书》约定1日之内给付原告黄倩60000元;被告马红霞未经原告黄倩同意立下该欠条。被告马红霞对原告黄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各自出资150000元,但不能证明实际出资的事实;证据2的《退伙协议书》系原告黄倩单方提供的,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黄倩出资150000元的事实,该协议书所涉的60000元,实属原告黄倩将其拥有的份额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红霞。对证据3认为,立下该欠条系经过原告黄倩同意的,且原告黄倩已收下该欠条,欠条中载明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现未到还款期限,原告黄倩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红霞辩称,不同意原告黄倩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倩并未出资1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原告黄倩将其拥有的份额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红霞。2017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马红霞为原告黄倩出具尚欠40000元未给付的欠条,且给付时间变更为2017年10月1日之前。现未到还款期限,原告黄倩亦未向被告马红霞索要过该40000元欠款,故原告黄倩所诉无理,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黄倩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黄倩为甲方,被告马红霞为乙方;甲乙双方共同自愿合伙投资经营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偲唯特婚纱摄影,前期投资共计300000元,甲乙双方各投资15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依据本协议依法成立合伙企业,注册企业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偲唯特婚纱摄影影楼,乙方为工商登记的负责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公章由甲方负责保管;店内盈余每月结算一次,除去一切开支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财务账目由甲方保管,乙方监管,每月核算后双方签字确认;出现下列事项时,合伙协议终止:(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继续;(三)出现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黄倩为甲方,被告马红霞为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退伙协议:1.乙方于签订本协议1日内向甲方返还投资款60000元,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剩余90000元投资款;2.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对乙方之前及以后债务无任何关系,所有债务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影楼所有权益和义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需向甲方返还150000元出资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强迫和欺诈行为。《退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马红霞仅于签订该协议书当日给付原告黄倩17800元,因原告黄倩原欠被告马红霞2200元未还,现被告马红霞不再追要,要求计算在此次付款范围内,原告黄倩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黄倩认可被告马红霞给付原告黄倩2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马红霞为原告黄倩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倩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如不按时还款,按年息24%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原告黄倩认为被告马红霞未按《退伙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系其违约,故原告马红霞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合伙协议书》与《退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欠条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对欠款予以重新确认,还是证明被告马红霞违约。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马红霞认为《合伙协议书》中虽载明双方各投资150000元,但不能证明实际出资的事实;《退伙协议书》中所涉的60000元,系原告黄倩将其拥有的份额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红霞。但针对其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在《退伙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强迫和欺诈行为”。被告马红霞系成年人,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针对被告马红霞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被告双方对《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上的签字均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2份协议书合法有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马红霞认为欠条系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单纯的看该欠条,确实与被告马红霞答辩意见相符,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退伙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于签订本协议1日内向甲方返还投资款60000元,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剩余90000元投资款”、“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需向甲方返还150000元出资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欠条中仅有被告马红霞的签字,未有原告黄倩的签字,原告黄倩对此又予以否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立欠条行为系被告马红霞单方所为。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退伙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马红霞应于1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倩60000元,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且欠条所载内容又足以证明被告马红霞于约定日期内尚有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黄倩,故被告马红霞未履行《退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黄倩要求被告马红霞返还其13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倩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倩欠款130000元;二、被告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倩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马红霞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