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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字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金涛与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涛,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字1596号原告张金涛,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法人代表张保云,男,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男,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金涛诉被告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涛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西石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涛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项279506.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担任村支部书记,2011年村委主任到届卸任,2013年经镇党委同意辞去村支部书记职务。原告在担任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期间,因村里没有收入,为了村里工作的顺利开展,先后为村里修水管、建排污管道及村委日常开支垫付款项,2008年12月30日,村会计张建欣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垫付单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金涛壹拾陆万叁千壹佰柒拾壹元零伍分整。¥163171.05元西石桥村委会经手人张建欣2008、12、30。2009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金涛捌千元整¥8000元。西石桥村委会经手人张建欣2009年5月5日。2011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张金涛垫付村委会108334.2元拾万捌仟叁百叁拾肆元贰角整。三次原告总计为村委会垫付款项279506.05元。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西石桥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不属实,被告并未借原告的现钱,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法庭归纳焦点:被告是否借原告款项及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担任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2011年村委主任到届卸任,2013年经镇党委同意辞去该村支部书记职务,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张借条和一张证明条,均为村会计张建欣书写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本院调查张建欣,张称: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163179.85元,当时没收张金涛现金,只见支出条子,经算账汇总后的条子。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8000元,这笔借款是外出出差用,借条的自2009年至今任该村会计。2016年12月20日洛阳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一资中心出具证明,经查该村账务,找到2009年5月5日一笔8000元借款,2008年村账镇未接管,2011年账中未找到108334.2元借款。经本院到佃庄镇镇政府财政所三资中心调取该村账本,村帐应付款明细显示:2009年1月31日,学习考察费金涛垫支8000元、2011年8月10日张金涛垫资202102元、2011年10月1日,还张金涛垫资182340元。欠原告2009年5月5日的8000元借款,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垫资的20多万元大部分已还给张金涛。在张金涛任职西石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期间,村财务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坐收坐支数额较大、应入未入账资金数额较大,2008年财务资料丢失。2017年1月13日,中共佃庄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张金涛对以上问题负主要责任,给予张金涛党纪处分。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经洛阳伊滨区佃庄镇政府查该村账务未显示2008年至2011年被告未借原告钱,村帐只显示欠原告2009年5月5日的8000元借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其它诉求,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民委员向原告张金涛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9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