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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乔某与张甫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甫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450号原告:乔某。法定代理人:乔理想(系原告乔某之父),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成,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甫光,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文远大楼501-504。负责人:胡家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旭,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乔某与被告张甫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法定代理人乔理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成,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旭、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甫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甫光、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7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7时许,张甫光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4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西汊河桥东侧地段,遇沿唐店镇杜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甫光、乔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乔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张甫光未作答辩。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乔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甫光驾驶的营运性货车且未取得相关营运驾驶资质,张甫光驾驶营运性货车但未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故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7时许,张甫光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4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西汊河桥东侧(唐店镇杜湖村交叉路口)地段,遇沿唐店镇杜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受伤,两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甫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乔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幕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眼眶下壁骨折,两侧额顶部软组织挫伤,C7棘突骨折,两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7年3月18日,乔某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定期复诊。次日,该院为乔某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乔某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并建议:休息治疗两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乔某该次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230.58元。其后,乔某至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47元。乔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元。乔某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张甫光具有驾驶资格,初次领取驾驶证资格时间为1999年11月16日,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合格,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为乔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不构成伤残。乔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乔某、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乔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张甫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甫光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乔某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乔某自身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张甫光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甫光驾驶机动车,乔某系行人,故张甫光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要高于乔某,对乔某损害的过错程度也较高,综合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甫光应当对乔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张甫光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合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甫光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因张甫光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指明“证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也未明确指明该款是要求驾驶人取得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证书,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上述免责条款所要求的证书是指上述证书,由于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存在异议时应作不利于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张甫光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于1999年11月16日取得驾驶证,距事故发生时已有近二十年的驾龄,具备驾驶能力,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与张甫光有无持有从业资格证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乔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乔某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乔某提供了一份新沂市汇鑫石英玻璃制品厂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主要为其厂员工乔理想因乔某受伤,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请假,停发三月工资,每月3500元,拟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乔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份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即其父乔理想实际收入及因护理而致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酌定参考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乔某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乔某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乔某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3877.58元(13230.58元+647元,包括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737.58元。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7737.58元中的1万元,赔偿护理费7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42.55元〔(17737.58元-1万元)×60%〕;共计23642.55元。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付1万元,还应支付13642.55元。张甫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乔某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42.55元;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乔某负担46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