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房青亚与被告宋秀元周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青亚,周来义,宋秀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64号原告:房青亚,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周来义,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宋秀元,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来义之妻。原告房青亚与被告宋秀元,周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青亚、被告周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元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青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7月份借原告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8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5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10日,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经营困难物理偿还。被告周来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宋秀元缺席审理,无辩词,亦无纸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4份,证明借款事实。因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且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来义、宋秀元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7月份借原告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8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5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10日,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又查明,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来义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分四次借款18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周来义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宋秀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秀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来义、宋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房青亚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5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8%;40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5%;50万元从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5%;35万元从2016年3月10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周来义、宋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