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本芝诉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芝,柳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芝,女,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潘瑞瑀(李本芝之女),女,汉族,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于宝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伟,男,汉族,该局科长,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本芝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5日(2016)吉0524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瑀,被上诉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本芝为柳河县孤山子镇南街村村民,南街村与西街村为两个相邻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李本芝在其父购买的两处土草房基础上构建了房屋,无土地、房屋登记。因房屋老旧,享受危房改造政策,李本芝于2011年9月进行了翻建,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位于南街村、西街村毗邻处。因李本芝未批先建,孤山子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12年2月为李本芝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日颁发了柳乡建字第1801742号房屋产权证。李本芝房屋建成后便着手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孤山子镇南街村认为李本芝申请登记的361.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南街村,同意原告登记为宅基地,但四邻冬雪松认为其中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冬雪松使用,孤山子镇西街村认为其中38.5平方米(15根垄耕地)为西街村所有,而非南街村所有。因土地权利发生争议,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土地登记。李本芝通过信访途径维权。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本芝所使用的土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土地使用现状,对无争议的261平方米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2013年12月30日向李本芝颁发了柳县集用(2013)第0524079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李本芝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以提起复议申请已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限为由,作出通化市政府复决字(2015)1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李本芝的复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人民政府以李本芝提起行��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李本芝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亦不局限在复议决定所确定的起诉时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并未告知李本芝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适用2年的规定,并应扣除行政复议期间的期限,李本芝的起诉期限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延长至2016年2月19日。李本芝超出该期���提起撤销土地登记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李本芝认为对已登记范围以外的土地享有权利,并要求对321.5平方米土地进行登记,应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先行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本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宣判后,李本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李本芝起诉的是“撤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违规、伪造、违法、篡改的261平方米手续”,该手续是在2015你那12月23日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看见才知道的,李本芝于2016年6月13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六个月的有限期内,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上���人请求撤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违规、伪造、违法、篡改的261平方米手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按照李本芝上交的321.5平方米宅基地合法批件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护李本芝的合法权益,支持李本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6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时,自己承认是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的2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说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0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说是在复议时才知道是错误的。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发的柳县集用(2013)第0524079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至于办理2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只是行政行为的准备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也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系在2013年12月30日收到为其办理的2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7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