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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边相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相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3331号原告:边相安,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开建、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法定代表人:肖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渊博,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住伊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边相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边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及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40.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豫RG5**挂)东风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广××方向××(任丘段)处,与李建君驾驶皖M×××××(鲁HUS**挂)福田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登记于南阳市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但车辆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冀09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边相安所诉求的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相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