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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绍宁与马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宁,马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660号原告��张绍宁,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马秋华,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绍宁与被告马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通过原告对象的舅舅,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转款25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马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转款25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否属实;2、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既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又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绍宁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秋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利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人民陪审员  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景涵 关注公众号“”